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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发,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头乡武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发、衡水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查明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防尾随联动互锁门购销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门禁和监控系统属于合同内容,但合同依据的招投标文件以及所附的技术说明中均明确载明合同标的包括门禁和监控系统,一审认定合同不包括门禁和监控系统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关于2016年12月13日ATM防护舱和甲级防盗门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一审依照招标文件判决违约金不妥。另本案中,在中标后、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责任应当为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应当是为了签订合同而给当事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签订之前,是否应当为履行合同准备材料,准备材料后是否全部应当计算为损失,一审法院均未能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