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瑞智能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头乡武迁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576790551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系上诉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0000192465(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183714686。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发,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监控和门禁款162078元。对于2016年11月5日上诉人中标、2016年1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的被上诉人方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项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购销合同中均未包含安装监控和门禁系统,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公告系要约邀请,而投标文件才是要约,要约的效力大于要约邀请,也就是说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以投标文件优先。同时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虽然招标文件中包含监控和门禁系统,但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购销合同均不包含监控和门禁系统,此时应以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为准,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监控和门禁款162078元的责任。2、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与上诉人签订2016年12月13日所中标项目的合同,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自行作出的违约承诺,向上诉人承担不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51239.1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合同未成立,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系明显错误的。3、因出于对被上诉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信赖,上诉人所购买的防护舱材料款及防盗门款,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由于该项目时间紧,任务重,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标项目,出于对中标通知书的信赖,上诉人购买了项目所需要的防护舱材料及防盗门材料,由于该材料系本项目特定材料,至今仍堆积在上诉人处而无他用,为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以认可,有违法律的公平、**。 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对于没有安装的2套防尾随互锁联动门的费用16732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防尾随互锁联动门应当包括监控和门禁系统;2、双方没有签订防护舱制作安装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 邮政集团公司答辩称,同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意见。 鑫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控和门禁款项16207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1239.1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护舱材料款436078.5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盗门材料款75788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价款33464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于2016年11月5日中标了被告的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项目,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21套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每套单价8166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19套门的安装、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安装监控和门禁系统。原告购买了监控和门禁系统,并将监控系统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支付监控和门禁款项,剩余的2套门被告也拒绝原告施工。原告经过招投标于2016年12月13日中标了被告的ATM防护舱和甲级防盗门项目,中标总价756195.5元,工期40天。因工期紧张,原告立即备料和生产,但被告没有依法在30天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购买材料的款项。 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新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鑫瑞公司给付反诉人违约金33954.23元;鑫瑞公司赔偿反诉人违约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经过招投标于2016年11月5日中标了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采购项目,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生产、安装21套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每套单价8166元,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19套门的安装,剩余2套门未安装。合同履行中,双方对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是否包括门内监控与门禁系统发生争议。后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了监控和门禁系统,并已将19套监控安装,剩余2套监控和全部的门禁系统未安装。原告(反诉被告)经过招投标于2016年12月13日中标了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ATM防护舱及甲级防盗门采购项目,中标总价756195.5元。工期40天。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在30天内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的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购销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门禁和监控系统属于合同内容,但合同依据的招投标文件以及所附的技术说明中均明确载明合同标的包括门禁和监控系统。原告主张合同未包括安装监控和门禁系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给付监控和门禁款项162078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完成19套门的安装,其要求被告给付19套门余款16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标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ATM防护舱和甲级防盗门项目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应当是为了签订合同而给当事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防护舱材料款436078.50元、防盗门材料款75788元显然不属于为了签订合同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1239.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履行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合同中产生争议,合作基础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事实上的不可能。因此,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给付违约金33954.23元,因其未提交延期交货或延误安装工期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实系反诉被告(原告)怠于履行合同所造成,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价款16732元;二、驳回原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鑫瑞公司提交了电话录音二份,证明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在鑫瑞公司中标防护舱和防盗门项目后,将中标的防护舱的数量予以减少,导致合同没有签订。其余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购销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门禁和监控系统属于合同内容,但合同依据的招投标文件以及所附的技术说明中均明确载明合同标的包括门禁和监控系统。鑫瑞公司要求被告另行给付监控和门禁款项162078元之请求不予支持;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购销合同约定的安装数量为21套,本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属于加工定做合同,鑫瑞公司称21套防尾随互锁安全门已经生产完毕,其中的两套已经安装没有付款,两套还没有进行交付安装,对于没有交付安装的两套安全门,鑫瑞公司应当予以交付,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应当收取并支付货款,但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拆旧门款(每门200元),故一审判决判令邮政集团公司支付两套安全门价款的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邮政集团公司应当***公司支付4套安全门价款33064元(8166元*4+200*2)。关于防护舱和防盗门项目,鑫瑞公司虽然已经中标,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鑫瑞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防护舱材料款、防盗门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司中标后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系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擅自减少中标防护舱数量所致,为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信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邮政集团公司和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参照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内容,本院酌定邮政集团和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公司支付中标总价款的5%作为赔偿鑫瑞公司的缔约损失,共计756195.5元*5%=37809元。综上所述,***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内容; 二、变更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价款33064元; 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关于防护舱项目的损失37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2元,由***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1052元,反诉费449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9元由***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1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