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头乡武迁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576790551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183714686。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0000192465(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查明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7)冀11民终20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控和门禁款项16207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1239.1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护舱材料款436078.5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盗门材料款75788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价款33464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于2016年11月5日中标了被告的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项目,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21套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每套单价8166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19套门的安装,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安装监控和门禁系统,原告购买了监控和门禁系统,并将监控系统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支付监控和门禁款项,剩余的2套门被告也拒绝原告施工。原告经过招投标于2016年12月13日中标了被告的ATM防护舱和甲级防盗门项目,中标总价756195.5元,工期40天。因工期紧张,原告立即备料和生产,但被告没有依法在30天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购买材料的款项。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合同所要求的产品数量及相应配件均没有完成安装交付义务,其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且对本案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因此对其本诉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我方也已提出反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依据的招投标文件中安全门包括门禁及监控系统,但是直至开庭之日,所安装的安全门却全部没有安装门禁,监控系统还是在原告超出交货日期经被告反复催促才给安装,其要求被告付款的行为与理不符、于法无据。
反诉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原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购销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3954.23元;3、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反诉被告中标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项目,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供采购并安装21樘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包括门内监控与门禁系统)的服务。其中,安全门的主要部件配置及其技术要求、材料要求应符合招标文件和反诉原告图纸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第5.1款中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保证所供货物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8-2015》。然而,反诉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一直未完成安装。安装门内监控与门禁系统这两项内容皆包含在招投标文件和购销合同内约定的《GA38-2015》标准中,反诉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此外,根据《购销合同》11.5条“如供方延迟交货或违反有关约定视为延迟交货的,或延误安装工期的,每延误一天,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9771.14元,现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33954.23元。同时,由于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10000元,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
反诉被告(原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合同反诉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已安装完毕19套门,剩余的两套门未安装的原因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为反诉被告确定具体的施工地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合同之外安装监控和门禁系统,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已安装完监控,但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合同之外的监控和门禁的材料款没有给付,构成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经过招投标于2016年11月5日中标了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采购项目,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生产、安装21套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每套单价8166元,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19套门的安装,剩余2套门未安装。合同履行中,双方对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是否包括门内监控与门禁系统发生争议。后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了监控和门禁系统,并已将19套监控安装,剩余2套监控和全部的门禁系统未安装。原告(反诉被告)经过招投标于2016年12月13日中标了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ATM防护舱及甲级防盗门采购项目,中标总价756195.5元,工期40天。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在30天内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的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购销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门禁和监控系统属于合同内容,但合同依据的招投标文件以及所附的技术说明中均明确载明合同标的包括门禁和监控系统,原告主张合同未包括安装监控和门禁系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给付监控和门禁款项162078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完成19套门的安装,其要求被告给付19套门余款16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标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ATM防护舱和甲级防盗门项目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应当是为了签订合同而给当事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防护舱材料款436078.50元、防盗门材料款75788元显然不属于为了签订合同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1239.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履行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合同中产生争议,合作基础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事实上的不可能。因此,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给付违约金33954.23元,因其未提交延期交货或延误安装工期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实系反诉被告(原告)怠于履行合同所造成,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价款16732元;
二、驳回原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2元,由原告***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08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反诉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