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瑞智能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10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头乡武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即使招标文件中提及包含监控和门禁系统,但申请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均不包含监控和门禁系统,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监控和门禁款162,078元,被申请人应予以承担。被申请人因违反2016年12月13日申请人所中标项目的承诺,违法不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向申请人承担不签订合同的违约金151,239.1元,并支付申请人为履行该中标项目而支付的防护舱材料款436,078.5元及防盗门材料款75,788元。请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鑫瑞公司与被申请人邮政集团衡水分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门禁和监控系统属于合同内容,但合同依据的招投标文件以及所附的技术说明中,均明确载明合同标的包括门禁和监控系统,故原审对于再审申请人鑫瑞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另行给付监控和门禁款162,07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防护舱和防盗门项目,鑫瑞公司虽然已经中标,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原审对于鑫瑞公司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给付防护舱材料款、防盗门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酌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中标总价款的5%作为缔约损失亦无不妥。综上,鑫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