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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7月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三万余元,但被告当天未向原告支付个人负担部分15000元而自行离开。另,被告在职期间,原告还向其发放社保补贴548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在职期间的社保补贴5480元;二、被告承担补缴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15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在职期间没有收到过原告发放的社保补贴,工资单中显示的“社保补贴”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自行更改,实际为加班及领班补贴,故原告要求返还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社保补贴548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确实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其要求被告支付社保个人负提部分15000元,被告并不清楚其计算标准。当时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及核算,被告应承担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为9000元,扣除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的2012年3月份工资1700元后,被告已当场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300元。故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被告支付社保个人负担部分15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2.投诉工单、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3.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2011年11月、12月、2012年2月的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548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被告的签名为真实,但该工资单在被告签名时仅有“实发金额”的内容,其他栏目包括补贴一栏均为空白,为原告事后添加,“社保”两字同样也是事后添加。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中除了“领款人签名”栏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手工填写,其中的考勤内容与“承包金”、“补贴”栏内容的墨迹明显与“实发金额”、“领款人签名”部分存在差异,且“社保”两字系手工添加于“补贴”栏中,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资单上签字时即存在考勤、“承包金”、“补贴(社保)”项下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仅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的“实发金额”和“领款人签名”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后,于2012年4月28日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7月2日,该局向原告送达了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2年7月15日前为被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当月为被告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亦同时在场。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在职期间社保补贴5480元、承担补缴的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合计15000元。同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次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就社保补贴的发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已明确其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以及社保补贴的金额。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补缴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系共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补缴手续,按照常规,原告理应会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即使被告未能当场支付,原告也会在之后向被告进行催讨。然而原告在办理完上述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后至提请仲裁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相比较而言,被告关于其已当场向原告支付社保个人负担部分7300元,原告也是在此前提下才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的陈述,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所陈述的在补缴时因跨年度因素导致社险个人负担部分高于正常缴纳情况下的金额,该部分金额虽然表现为社险个人负担部分,但实际系因原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金额,亦依据不足。况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和支付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的两项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