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行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刘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