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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长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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