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科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易科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1734号
原告:北京易科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6号楼1单元101B。
法定代表人:于长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姜涛,男,满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慧,北京铸成(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8956号关于第6568788号“ECOLAB生态实验室”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6年04月15日至2019年0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第6568788号“ECOLAB生态实验室”商标在“质量检测,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土地测量,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化学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二、原告将在诉讼阶段补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第6568788号“ECOLAB生态实验室”商标在“质量检测,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土地测量,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化学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三、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诉争商标应予维持。《商标法》之所以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充分发挥商标的作用,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诉争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原告已经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原告亦在评审阶段积极提交使用证据,维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闲置浪费商标资源。综上,诉争商标应依法予以维持注册。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有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6年04月15日至2019年04月14日期间诉争商标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意被诉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第6568788号。
3.申请日期:2008年2月28日。
4.注册日期:2010年8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质量检测;技术项目研究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ECOLAB生态实验室简介及实验室门口标识照片;
二、原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生态观测简报、实验研究、项目合作;
三、《PLANTSCREEN植物表型分析技术》刊物;
四、《元素分析技术及其应用》刊物;
五、ECOLAB生态实验室主办的刊物《生态技术通讯》;
六、原告与北京林业大学水土保持学院签订的《合作及仪器借用协议》;
七、原告参加2016全国光合作用学术研讨会原告研发的技术手册;
八、原告承办的【藻类培养与测量研究技术系列培训班】公示牌及宣传页;
九、原告承办的【光谱成像技术及其应用专题报告会】会议通知及会议照片;
十、原告委托凯瑞麒娜(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展布、展布签收协议单及票据。
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原告的介绍;
2.关于ECOLAB实验室介绍;
3.2017年9月实验室门口诉争商标的使用及重新制作的邮件;
4.2016-2019年,宣传册制作协议、收据及宣传册;
5.2019年4月15日之前,原告签订的展布协议、收据及展布;
6.2016-2019年,原告签订的仪器借用等合作协议;
7.2017年,原告参加颐和论坛--第四届动物营养与健康养殖峰会邀请函、报道及会议照片;
8.2017年,原告藻类培养与测量研究技术系列培训班;
9.2018年,原告参加作物表型组学研究技术报告会的报道、邀请函及照片;
10.2019年2月,原告参加光谱成像技术及其应用专题报告会报道及会议照片;
11.(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102号公证书;
12.2017年,道客巴巴关于原告研究报告的报道;
13.2016-2019年,其他网站关于诉争商标的报道;
14.2016年5月20日,盐胁迫对黄瓜幼苗光合作用及其关键酶基因表达特性的影响文章;
15.2019年3月28日,原告签订的展布制作合同。
经被告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是由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质量检测;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2016年04月15日至2019年04月14日期间诉争商标在第42类“质量检测、土地测量、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ECOLAB生态实验室的简介及实验室门口标识图片,该组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据的来源无法证实,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且并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原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生态监测报告、试验研究及项目合作情况,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不能确认。证据3为《PLANTSCREEN植物表型分析技术》刊物封面、证据4为《元素分析技术及其应用2016》、《元素分析技术及其应用2017》刊物封面,证据5为《生态技术通讯》(2018年7月)、《生态技术通讯》(2019年1月)刊物封面,该组证据并未显示公开发行的刊号及内容,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且证据4、5体现的商标并非本案的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6为原告与北京林业大学水土保持学院签订的《合作及仪器借用协议》,并未体现诉争商标,亦未体现核定使用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7为原告参加2016全国光合作用学术研讨会及原告的技术手册,证据8为原告承办的“藻类培养与测量研究技术系列培训班”的公示牌及宣传页,该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诉争商标,仅体现的服务类别应为培训类服务,并非本案的核定使用服务。证据9为原告承办“光谱成像技术及其应用专题报告会”会议通知及会议照片,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组织参加各类学术研讨会,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虽原告主张在将诉争商标直接用于研究开发的技术讲解稿件中,但是在区分表明确具有4102“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0为原告委托凯瑞麒娜(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展布、展布签收协议单及票据等证据,其中签收协议单及票据中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亦缺乏发票进行佐证,展布上亦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关于原告的介绍”、证据2“关于ECOLAB实验室介绍”既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未显示指定服务,且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不能确认。证据3为2017年9月实验室门口对于诉争商标的使用及重新制作邮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为2016-2019年宣传册制作协议、收据及宣传册,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发票相佐证,不能证明合同进行了真实的履行。其中该组证据中的11份《设计委托合同》及1份《收据》既未体现诉争商标,亦未显示指定服务,且有三份合同及收据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为原告签订的展布协议、收据及展布,缺乏发票进行佐证,且该组证据中的《签收协议单》及《收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亦未体现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6为原告与福建农林大学应用生态研究所等研究院或高校签订的《仪器租用协议》,并未体现诉争商标,亦未体现核定使用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7、8、9、10为原告参加论坛的邀请函、报道及会议照片,原告举办培训班等证据,该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不能确认,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均非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1-13为网页公证报道,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均非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14为其他文章中援引了原告的研究数据证据,未体现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5展具销售和画面制作合同,未体现诉争商标,亦缺乏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合同进行了真实的履行。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质量检测、土地测量、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易科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易科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翟淑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