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科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长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姜涛,男,满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慧,北京铸成(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易科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易科泰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7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易科泰公司。
2.注册号:6568788。
3.申请日期:2008年2月28日。
4.注册日期:2010年8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质量检测;技术项目研究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8956号《关于第6568788号“ECOLAB生态实验室”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商标评审阶段,易科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COLAB生态实验室简介及实验室门口标识照片;
2.易科泰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生态观测简报、实验研究、项目合作;
3.《PLANTSCREEN植物表型分析技术》刊物;
4.《元素分析技术及其应用》刊物;
5.ECOLAB生态实验室主办的刊物《生态技术通讯》;
6.易科泰公司与北京林业大学水土保持学院签订的《合作及仪器借用协议》;
7.易科泰公司参加2016全国光合作用学术研讨会易科泰公司研发的技术手册;
8.易科泰公司承办的“藻类培养与测量研究技术系列培训班”公示牌及宣传页;
9.易科泰公司承办的“光谱成像技术及其应用专题报告会”会议通知及会议照片;
10.易科泰公司委托凯瑞麒娜(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展布、展布签收协议单及票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易科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易科泰公司的介绍;
2.关于ECOLAB实验室介绍;
3.2017年9月实验室门口诉争商标的使用及重新制作的邮件;
4.2016年-2019年,宣传册制作协议、收据及宣传册;
5.2019年4月15日之前,易科泰公司签订的展布协议、收据及展布;
6.2016年-2019年,易科泰公司签订的仪器借用等合作协议;
7.2017年,易科泰公司参加颐和论坛--第四届动物营养与健康养殖峰会邀请函、报道及会议照片;
8.2017年,易科泰公司藻类培养与测量研究技术系列培训班;
9.2018年,易科泰公司参加作物表型组学研究技术报告会的报道、邀请函及照片;
10.2019年2月,易科泰公司参加光谱成像技术及其应用专题报告会报道及会议照片;
11.(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102号公证书;
12.2017年,道客巴巴关于易科泰公司研究报告的报道;
13.2016年-2019年,其他网站关于诉争商标的报道;
14.2016年5月20日,盐胁迫对黄瓜幼苗光合作用及其关键酶基因表达特性的影响文章;
15.2019年3月28日,易科泰公司签订的展布制作合同。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是由易科泰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质量检测;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易科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ECOLAB生态实验室的简介及实验室门口标识图片,该组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据的来源无法证实,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且并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易科泰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生态监测报告、试验研究及项目合作情况,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不能确认。证据3为《PLANTSCREEN植物表型分析技术》刊物封面、证据4为《元素分析技术及其应用2016》《元素分析技术及其应用2017》刊物封面,证据5为《生态技术通讯》(2018年7月)、《生态技术通讯》(2019年1月)刊物封面,该组证据并未显示公开发行的刊号及内容,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且证据4、5体现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6为易科泰公司与北京林业大学水土保持学院签订的《合作及仪器借用协议》,并未体现诉争商标,亦未体现核定使用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7为易科泰公司参加2016全国光合作用学术研讨会及易科泰公司的技术手册,证据8为易科泰公司承办的“藻类培养与测量研究技术系列培训班”的公示牌及宣传页,该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诉争商标,仅体现的服务类别应为培训类服务,并非核定使用服务。证据9为易科泰公司承办“光谱成像技术及其应用专题报告会”会议通知及会议照片,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易科泰公司组织参加各类学术研讨会,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虽易科泰公司主张在将诉争商标直接用于研究开发的技术讲解稿件中,但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明确具有4102“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0为易科泰公司委托凯瑞麒娜(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展布、展布签收协议单及票据等证据,其中签收协议单及票据中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亦缺乏发票进行佐证,展布上亦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
易科泰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关于易科泰公司的介绍”、证据2“关于ECOLAB实验室介绍”既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未显示核定服务,且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不能确认。证据3为2017年9月实验室门口对于诉争商标的使用及重新制作邮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为2016年-2019年宣传册制作协议、收据及宣传册,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发票相佐证,不能证明合同进行了真实的履行。其中该组证据中的11份《设计委托合同》及1份《收据》既未体现诉争商标,亦未显示核定服务,且有3份合同及收据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为易科泰公司签订的展布协议、收据及展布,缺乏发票进行佐证,且该组证据中的《签收协议单》及《收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亦未体现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6为易科泰公司与福建农林大学应用生态研究所等研究院或高校签订的《仪器租用协议》,并未体现诉争商标,亦未体现核定使用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7、8、9、10为易科泰公司参加论坛的邀请函、报道及会议照片,易科泰公司举办培训班等证据,该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不能确认,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均非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11-13为网页公证报道,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均非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14为其他文章中援引了易科泰公司的研究数据证据,未体现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5展具销售和画面制作合同,未体现诉争商标,亦缺乏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合同进行了真实的履行。易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质量检测;土地测量;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科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易科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材料以及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强证据材料,足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姜涛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中和原审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易科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提交的证据3、4、5,未显示刊物公开发行的刊号,真实性存疑,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提交的证据6,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未显示核定使用服务,且协议多处具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难以确认;提交的7、8、9、10,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核定使用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
易科泰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易科泰公司为使用诉争商标而进行前期的准备活动,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商业使用;提交的证据4、5,部分为自制证据,其余合同证据未能提交相应的有效的履行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合同真实履行;提交的证据6,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未显示核定使用服务;提交的证据7、8、9、10均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提交的证据11、12、13,虽然部分证据材料显示了诉争商标,且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未显示核定使用的服务,故难以证明易科泰公司系对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提交的证据14,未显示诉争商标;提交的证据15,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未提交相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亦不能证明合同进行了真实履行。鉴于上述分析,易科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土地测量;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易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易科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伟辉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