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勃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勃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12610号
原告沈阳勃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勃森电子公司)与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蓝波绿建公司)、第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世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森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兰、被告蓝波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莉、第三人新世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勃森电子公司与被告蓝波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60%进度款,由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进度是否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60%进度款支付条件。 双方合同对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穿线管铺设完成,灯具进场,电缆铺设完成付款30%;灯具安装完成,设备调试完成付款70%。现被告已认可灯具安装完成,但对安装是否合格不认可,可见,原告施工必然已完成穿线管铺设、灯具进场、电缆铺设,否则也不可能完成灯具安装,因此原告施工至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一付款进度。关于第二进度所要求的设备调试完成,依据原告所申请证人许某的证言,现灯具尚未调试完毕,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确已完成设备调试,由此,无论是何原因所致,原告确未完成第二进度所要求的调试工作。综上,原告施工虽未达到第二付款进度,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笔30%进度款,即285,000元(95万×30%)。现被告已给付23,412.34元,故应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1,587.66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故应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关于起算时间,虽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一进度完成的明确时间,但从第三人陈述原、被告于2015年撤场的事实来看,最迟在原告撤场前其即已完成第一进度,故本院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因被告逾期付款所致原告的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受新世界公司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条款亦是二者与原告协商的,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前述是否属实,其作为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新世界公司作为雇主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签订《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一期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雇主将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一期总承包工程交由承包商实施,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 2011年11月15日,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深圳南玻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商、新世界公司作为雇主见证方签订《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一期酒店(三)塔楼部分幕墙分包工程》,约定:承包商在雇主同意下交由分包商承建一项分包工程即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一期酒店(三)塔楼部分幕墙分包工程。 2015年4月30日,蓝波绿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勃森电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新世界酒店三塔楼项目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二环路与青年大街交汇处西南,浑河大桥北侧;工程内容为沈阳新世界酒店三塔楼项目亮化工程的部分材料和设备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总价包干95万元;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穿线管铺设完成,灯具进场,电缆铺设完成付款至合同总价的30%,灯具安装完成,设备调试完成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扣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自甲方签署竣工验收单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自述于2015年8、9月份撤场。被告已付工程款23,412.3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以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蓝波绿建公司支付60%工程进度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新世界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许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已达90%以上,灯具安装已达点亮的程度,未完工部分的调试占5%工程量,因玻璃需要拆卸,安装在幕墙装饰条上的灯具拆下后编码被打乱,致使无法调试。被告蓝波绿建工程主张,对工程灯具安装完成并不否认,但是并不清楚安装是否符合要求和合格。被告举证其收到的新世界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酒店三塔楼幕墙泛光照明安装事宜项目管理指令》两份,载明:蓝波绿建公司负责灯具安装,中山华艺负责供应灯具;灯光的整体调试由蓝波绿建公司、中山华艺、酒店(三)塔楼区域机电分包、中建电子共同负责完成;蓝波绿建公司负责配合泛光照明灯具及设备进场验收并负责接收保管。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案涉灯具调试,第三人新世界公司称其不清楚,但称据其了解,原、被告于2015年撤场后,原告另与其他分包商签订了合同,继续施工案涉工程,且至今尚未完工。
一、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勃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587.66元; 二、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勃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261,58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勃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申请费3,770元,共计13,970元,由原告沈阳勃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由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凤 人民陪审员  周立影 人民陪审员  严永日
法官助理姜立娟 书记员张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