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20448号
原告:广东志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A区四座二层209、2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居委会东乐路1号之二广德业大厦B座四层写字楼B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原告广东志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志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师职称咨询服务协议》;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原告所支付的20000元服务费;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师职称咨询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原告的相关人员进行工程师职称的申报,且被告***作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20000元的服务费,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款和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也就是2018年2月28日之前)帮助原告相关人员通过约定的职称评审并成功转回佛山或重新发证,逾期未能完成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然而,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能完成该协议约定的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后,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师职称咨询服务协议》有理,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日起生效。原告通过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应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即被告***的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志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师职称咨询服务协议》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志基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20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广东志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旭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径向原告广东志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