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上诉人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0日起,其至某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其于2023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某某公司未给其申报工伤。现其自行申报工伤,因劳动关系不明而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未作陈述。
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公司取得施工劳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20年3月27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3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取得某某L189N、L190N号商铺装修许可证,时间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15日,装修负责人马某某。2023年9月11日,某某公司为屈某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2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屈某某自述:其通过某某网看到案涉项目招工,岗位为水电工,日工资260元,水电部分工资6340元已经由某姓负责人结算并微信支付。在案涉项目工作后,其认识了大理石施工负责人马某某,帮马某某做大理石搬运及杂活,马某某承诺报酬待工地结束时结算,最后马某某微信支付工资3500元。2023年10月24日晚22时许,其在搬运大理石过程中左小腿被砸伤,由马某某将其送至某某市第二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首诊医疗费由马某某支付。
就本案诉争,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屈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首要因素。本案,屈某某在案涉工地的水电工资已结算并支付完毕。2023年10月24日晚屈某某在为马某某搬运大理石,马某某系某某公司装修项目负责人,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其劳动报酬由马某某支付。综上,屈某某与某某公司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屈某某主张双方在2023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屈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屈某某自述其通过某某网招工至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屈某某的水电工资已由某姓负责人结算并支付完毕,2023年10月24日屈某某系为马某某(某甲公司装修负责人)搬运大理石,屈某某自述报酬由马某某承诺结算并实际支付。上述事实表明,屈某某对工作内容、报酬支付对象及方式具有明确认知,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屈某某与某某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在劳动管理方面,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某某公司的考勤、规章制度约束或工作安排;屈某某搬运大理石的工作内容系由马某某直接指派,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内容与某某公司的劳务施工业务存在直接关联。在报酬支付方面,屈某某在案涉工地的劳动报酬分别由某姓负责人、马某某直接支付,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虽为屈某某投保雇主责任险,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投保行为本身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屈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导致其权益受损,但因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屈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