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某,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六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六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丘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上诉人杭州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某某、原审被告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某公司无须向邝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21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邝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中某公司没有承租***的案涉房屋,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中某公司此前对案涉房屋租赁事宜并不了解,不存在对案涉房屋有过租赁期间的占用、使用和获益的情况,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二、丘某某并非中某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授权给丘某某承租案涉房屋。至于邝某某与丘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中某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法核实。三、邝某某的一审证据6和证据8所陈述的涂某并非中某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授权给涂某处理该案涉房屋事宜。四、邝某某所举证列明的关于中某公司的转账凭证相关材料,并非是中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向邝某某支付租金,其真实情况是:中某公司与诚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有劳务合作关系,中某公司按诚某公司的指示向相关人员支付劳务款(诚某公司所发的指定支付名单中,有邝某某相关信息),丘某某可能是诚某公司的劳务包工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某公司与邝某某不存在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支持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中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邝某某辩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中某公司持续支付房租的行为恰巧证明其对承租邝某某房屋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主张与邝某某不存在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邝某某一审证据,邝某某每月将上月的房租、水电金额通过微信发送给丘某某,其收到当日需上报中某公司支付上月租金,涉案房屋的房租均由中某公司向邝某某按期、稳定支付,且中某公司从未就此向邝某某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中某公司与邝某某之间具有明确的租赁合意以及租赁事实,中某公司不可能对房屋租赁事宜不了解。其主张与邝某某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二、邝某某与诚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或其他法律关系,中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次庭审邝某某提交的证据,在中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期间,邝某某与南方某医院白云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可能与诚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据此,中某公司向邝某某支付的款项,只有可能是涉案房屋的租金,不可能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中某公司的相关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中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丘某某向邝某某支付拖欠租金21727元;2.判令中某公司、丘某某向邝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7月14日(邝某某催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杭州中某有限公司向邝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21727元;二、驳回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378.68元,由杭州中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邝某某与南方某医院白云分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实邝某某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担任南方某医院白云分院电工,并非诚某公司包工头。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中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中某公司没有陈述邝某某是诚某公司的包工头,中某公司陈述***可能是诚某公司劳务包工头,至于邝某某的房屋作为工人使用,中某公司不知情,中某公司只是根据诚某公司的指示支付名单进行代为支付款项,中某公司不参与该项目的人员管理,中某公司不知道邝某某与***之间的事情。
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诚某时代-中迈对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其只是根据诚某公司的指示支付名单进行代为支付款项。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诚某时代老板娘李某”及“诚某时代出纳陈某”在2021年5月14日在微信群中发送“红卫村(丘某某)工人工资表”,其中记载邝某某的金额为13430元;2021年11月2日,“诚某时代出纳刘某”发送“***红卫村8月份人工费(1)(1)”;2022年1月19日,“诚某时代出纳刘某”发送“***12月遣散工资表(第二批)”,其中记载邝某某4800元。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邝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群中的“诚某时代老板娘李某”及“诚某时代出纳陈某”及“诚某时代出纳刘某”等人的身份不清楚,中某公司未举证证实群内工作人员属于诚某公司的人员,“红卫村(丘某某)工人工资表”“***12月遣散工资表(第二批)”的发送主体人员身份不明,且该表格未加盖诚某公司的公章,属于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邝某某与诚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如果情况属实,不可能没有邝某某的合同、出勤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中某公司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其主张不属实。
二审另查明,中某公司主张诚某公司是项目承包方,中某公司帮诚某公司代付代发劳务费,未找到与诚某公司之间的书面协议,对诚某公司发送的工资名单及工资金额无需审核。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问题。邝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显示涂某于2021年9月1日向邝某某支付14957元,中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4日向邝某某转账支付13430元、4800元、14190元,未备注款项的具体性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某公司是否应向邝某某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邝某某主张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丘某某、中某公司使用,未签署书面租赁合同。中某公司抗辩其并非承租人。本案中虽无各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但从邝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丘某某、涂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见,双方就租金、水电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且中某公司实际向邝某某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从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中某公司系承租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某公司主张其系按照诚某公司的工资名单代诚某公司发放工资,但中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微信群中“诚某时代老板娘李某”及“诚某时代出纳陈某”及“诚某时代出纳刘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亦未能提交其与诚某公司之间的书面协议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诚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且无证据显示邝某某与诚某公司或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单凭微信群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中某公司的主张。另外,邝某某作为出租人,从其与涂某、丘某某的微信聊天中可合理判断涂某、丘某某系代表公司承租涉案房屋,而中某公司在向邝某某转账时未备注款项性质为代发工资,亦无证据显示邝某某对丘某某、涂某与诚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知悉,故邝某某按照转账记录有理由相信涂某、丘某某系代表中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因此,邝某某要求中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充分,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中某公司应向邝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217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果中某公司与诚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8元,由上诉人杭州中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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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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