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3836号
原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远路85号古运大厦四层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6300240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迈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迈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84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撤销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84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海南省仲裁委已经在2023年裁决原告只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2022年8月份,被告在***、***的召集下,和***、***、***、***、***组成铝膜工班组,由***、***为代表,承接原告在海口市江东新区罗牛山产业园北侧海口江东新区汇福项目的铝膜工程。在被告班组进入工程施工后,具体施工进度、施工返工、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均与铝膜项目板块负责人***对接,由***按照被告班组的施工进度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疫情期间,为了保障工期,***对接***,要求把其班组成员的身份证、手机号码、核酸报告以微信方式发送给***报备。2.2022年11月24日,经过施工前安全岗前培训的被告***,因施工不慎,导致右手食指被铝膜压伤,经伤情鉴定,为工伤十级。2023年7月17日,经过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海南仲裁委)裁决,中迈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中迈建筑公司对被告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住院护理费、伙食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待遇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置条件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也就是首先要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者才享有对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上文已述,海南仲裁委已经在2023年确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用工主体责任。首先要明确,用工主体责任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为了保护劳动者或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兜底性责任规定,是为了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需要及时被救济的劳务人员,因此,该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也不能扩大解释为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是需要具备劳动关系的前置条件,亦即,原、被告之间要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或者原告需要对被告负有用人单位责任,而不是用工主体责任。然而,在本案起诉前,海南仲裁委已经作出原告对被告只负有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却又在2024年作出原告需要对被告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这就相当于变相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显然,海南仲裁委的两次裁决不仅矛盾,对于2024年作出的裁决更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进行类推解释,并错误认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被告并不具备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因伤停工,受伤职工才能依据该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因此,海南仲裁委裁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15395.58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海南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明显违背法律解释原则,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作出的裁决同样违法、错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海南仲裁委裁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23)第458号仲裁裁决确认中迈建筑公司对***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与中迈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琼劳人仲裁字(2023)第458号仲裁裁决作出上述裁决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法律条文对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均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裁决作出后,***与中迈建筑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且中迈建筑公司也明确认可。二、用工主体责任范围包括工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两个方面。中迈建筑公司作为***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方,依法应当向***支付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846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首先,中迈建筑公司混淆了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概念。如前所述,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可见用工主体责任范围包括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其次,如前所述,中迈建筑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也没有向中迈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必要以及客观条件。再者,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846号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承担范围,中迈建筑公司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法应当向***进行支付。综上所述,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846号仲裁裁决正确,中迈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迈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交一局将其承建的“安置房8#地块项目二标段主体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中迈劳务公司,原告又将该项目的铝膜板块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被告述称,***让案外人***组织工人到案涉工地干活,***遂组织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起前往案涉工地进行铝模板块的施工。2022年11月24日,被告在案涉工地进行铝膜施工作业时受伤,随即前往海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6天。经该院诊断为“右示指开放性外伤:1.右示指开放性骨折;2.右示指动静脉损伤;3.右示指指神经损伤;4.右示指挫伤”,医生意见为院外继续消毒换药,术后14天拆线。
此后,***以中迈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对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该委经审理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23]第45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0月12日,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琼01**工认(2023)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因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12月22日,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琼01**劳鉴工初(2023)0716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伤残拾级。
此后,***因与中迈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中迈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172元;2.被申请人中迈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61元;3.被申请人中迈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9364元;4.被申请人中迈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788元(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2月24日);5.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473元(6天);6.被申请人中迈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审理,该委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84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95.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主张在其住院期间,中迈劳务公司未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派人员护理申请人,也未支付护理费;其亦主张自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处于停工留薪状态。庭审中,原告自认未为被告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中迈劳务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24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琼劳人仲裁字[2023]第458号《仲裁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84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琼01**工认(2023)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琼01**劳鉴工初(2023)0716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证明书
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中迈劳务公司对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846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没有起诉,应视为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
关于原告中迈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中迈劳务公司对被告***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并非中迈劳务公司的雇员,与中迈劳务公司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其与中迈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中迈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组织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故中迈劳务公司对***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中迈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自认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承担被告***工伤伤残待遇的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住院护理费、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的数额。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海南省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15)105号)第二条第八款第二项的规定,建筑施工项目从业人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到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380.8元(8424元×60%×7个月)。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7392元(8424元×8个月)。被告***主张5976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489.6元(8424元×60%×9个月)。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停工留薪期自2022年11月24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结合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63.2元(8424元×60%×3个月)。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派人员护理或支付了护理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于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30日住院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无法确定护理级别及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0元(120元/天×6天)。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6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海南省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15)105号)第二条第八款第二项、《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6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海南)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