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终2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6民初9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6民初9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款90949.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949.27元为基数,按LPR3.7%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至被上诉人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未结合案件所有证据和事实进行裁判。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劳务费(不含税)金额为446710.57元(到***账户86089.43元+到***账户103971.14元+到***工人账户74350元+到***工人账户182300元),根据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的《某报告书》确定了被上诉人***劳务工程结算造价为392184.14元(含税),不含税造价为380761.3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款65949.27元(不含税劳务费造价380761.3元-不含税管费已付款金额446710.57元=-65949.27元)。1、2022年1月临近春节,为解决涉案工地被上诉人工人闹事,经劳务发包方某建设有限公司协调,由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先行垫付了被上诉人班组工人工资合计256650元(其中一笔74350元,另一笔182300元)。一审法院对其中一笔74350元只认定了39550元,其未认定的朱某4950元、王某5000元、常某5000元、李某5000元、白某4950元、路某4950元、胡某4950元合计34800元在事实上已有证据可证明相关人员确实是被上诉人班组工人,上诉人所发放的工资就是代被上诉人发放的。其中王某、常某、李某、白某在一审法院采信的《本人诚诺》及附件《某委托书》证据中已明确显示该4人确实是被上诉人班组工人,至于朱某、路某、胡某也是在被上诉人班组工人讨薪闹事事件中的同一批工人,故而才得以与其他班组工人一同获得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劳务工资,因此对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该7人的工资合计3480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2、因被上诉人作为班组工人领取劳务工资,是无须缴纳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附加费的,而上诉人作为依法承包劳务工程的劳务公司,对其取得劳务工程款依法应缴纳上述税费。因此《某汇总表》中才分开列明了“装饰工程”447219.19元及“税费3%”13416.58元,并在后方作出备注,即假如被上诉人收取劳务工资后依法向当地税局申请代个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相应的纳税义务就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应的税费也计取给被上诉人。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收取的全部劳务工资均从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相应的纳税义务已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对于约定的3%增值税款项11422.84元(详见鉴定意见书),应从最终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这也是双方在《工程派工单》第七条第4款也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直接从被上诉人劳务款中扣减。二、被上诉人班组工人马某在劳务作业期间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派工单》附件-《项目管理制度》第九条第4款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据上诉人现场人员反映,该扣款通知单原件已交至被上诉人,该扣款内容及相关事实也有案外人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确认,且在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中也予以扣除;再加上马某、杨某在医疗费收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二人的身份在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四《某委托书》中也可佐证属于被上诉人班组的工人。因此请二审法院结合前述多项证据得以相互印证的事实,支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结算劳务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综上所述,请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经依法传唤未到院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款92497.96元及质保金17710.63元,小计110208.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4847.95元(按照LPR3.7%年利率,以110208.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暂合计115056.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7日,原告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派工单,约定:为促进员工的积极性,搞活经营机制,优化企业经济责任制,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公司承接的劳务工程进行统一的内部工作分派;项目名称,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法庭及某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二标段);劳务发包方,某建设有限公司;保修期,2年;总工期90日历天数,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出具的书面开工日期为准;劳务工程造价暂定460635.77元;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扣除劳务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30日内无息退还;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103971.14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86089.43元。
原告提供某签收表,班组处有被告***签字,其中有工人姓名岳某,原告提交了向岳某支付工资5000元的转账凭证,工人姓名张某,原告提交了向张某支付工资5000元的转账凭证,工人姓名顾某,原告提交了向顾某支付工资4950元的转账凭证,工人姓名朱某,原告提交了向岳某支付工资4950元的转账凭证,工人姓名顾某,原告提交了向顾某支付工资4800元的转账凭证,工人姓名杨某,原告提交了向杨某支付工资4950元的转账凭证,工人姓名姬某,原告提交了向姬某支付工资4950元的转账凭证,工人姓名李某,原告提交了向李某支付工资4950元的转账凭证,以上向工人支付合计39550元。
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诚诺,载明:工人工资经确认人数15人,全部工人工资以上全部发清,共计,工资发完再无其他人员,如有人讨要工资本人负责,需要182300元。原告提供有工人签字的某委托书,载明:本人承包贵公司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法庭及某项目2#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某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本人授权委托贵公司代本人支付劳务工人的工资,代付的工资款项由贵公司从本人的劳务费用中直接扣除,列明有:工人张某,金额205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顾某,金额290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常某,金额175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李某,金额1825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马某,金额186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张某,金额65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张某,金额100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李某,金额100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李某,金额525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杨某,金额150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杨某,金额50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马某,金额52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李某,金额75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白某,金额75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工人王某,金额6500元,原告提交相应金额付款凭证;以上合计182300元。
经某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某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92184.14元;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6162元,为罚款通知单2中备注垫付医疗费及石材卸车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派工单,由被告***实际承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因被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被告按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款未做最终结算,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为392184.14元;另有争议项扣款26162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经过被告确认,法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确定为392184.14元。就原告付款情况,原告举证证实的其向被告直接支付的190060.57元(103971.14元+86089.43元)应当确认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另有原告举证证实的以某签收表及转账凭证能够核定的支付给工人的工资39550元,虽与工程派工单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致,但某签收表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系代被告***向其个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资,故该部分付款39550元,法院予以确认;另有原告举证证实的以本人诚诺、某委托书及转账凭证能够核定的支付给工人的工资182300元,虽与工程派工单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致,但本人诚诺、某委托书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系代被告***向其个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资,故该部分付款182300元,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付款合计411910.57元(190060.57元+39550元+182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代付工人工资,其中朱某、路某、胡某工资无任何证据证实系代付被告***工人工资;其中原告主张某签收表及所附转账凭证中的王某、常某、李某、白某工人工资,未经被告***确认,而就本人诚诺、某委托书及所附的转账凭证中上述人员的工资法院已经核算,故该部分工人工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代付被告***劳务工程款,法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92184.14元,故原告超付工程款19726.43元(411910.57元-392184.14元),被告***应予退还。而原告亦认可被告***劳动班组的竣工时间早于2022年1月26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做结算,经本案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法院以超付工程款1972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6.43元;并以1972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6月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元,公告费64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9336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6021元,由被告***负担3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派工单》中第七条补充条款第4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其劳务款中直接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保险和税管费用”。《工程派工单》附件一《项目管理制度》中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人员进场前,需严格按有关规定条款做好各项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并采取安全及防火保障措施,特种技术工人(如焊工、电工)必须持证上岗,用电机具要专人管理专人操作,物件堆放整齐,保持道路畅通,及时做好安全自检与整改工作。如因乙方对上述事项的不作为或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对甲方、乙方人员、劳务发包方、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商)及其它人造成人身损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还查明,一审审理中,根据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根据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通知书的要求及相应沟通,我公司根据现阶段能达到的鉴定深度,对“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法庭及某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二标段一***某项目”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合同外工程量,列入确定项,鉴定造价详见(表1)。医疗垫付费及卸车费用被告未签字认可,只有他人签字收据及微信转账截图记录,我公司无法核实收款方属于被告方人员的真实性,故此项内容列入不确定项,供法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裁定,鉴定造价详见(表2)。……不确定项鉴定值-26162元,备注垫付医疗费及石材卸车费。鉴定意见所附《工程取费表》载明确定项造价中含税3%均已心裁入。对此,某有限公司在鉴定中提交的相关鉴定材料中2022年2月21日扣款通知单载明扣款单位某建设有限公司,被扣款单位***劳务班组。扣款事由:你单位工人在某楼搬运过程中,干挂班组的工人(杂工)在搬运材料的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班组长***以没有钱为借口不愿意垫付住院押金,出于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立场,项目部代付30000元住院押金……。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马某的微信截图中载明:马某,微信昵称***;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22年2月20日15时38分25秒向***转款10000元;2022年2月20日向某人民医院转款15000元(预交);2022年2月20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某有限公司医疗款25000元,签名马某、杨某。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返还超付劳务款90949.27元及以90949.27元为基数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某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劳务款,应查明***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的价款。本案一审中,因***未到庭应诉,为查明本案争议事实,经某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与***所签合同内及合同外劳务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确定项和不确定项,故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的确定项,对鉴定意见的不确定项未予采信,对此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查,鉴定意见载明医疗垫付费及卸车费用***未签字认可,只有他人签字收据及微信转账截图记录,我公司无法核实收款方属于***方人员的真实性,故此项内容列入不确定项,供法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裁定。而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派工单》附件1《项目管理制度》中第九条第4款约定“……如因***对上述事项的不作为或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对甲方、乙方人员、劳务发包方、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商)及其它人造成人身损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均由***承担全部责任。”某有限公司提交的2022年2月21日扣款通知单中载明因***负责实施的劳务工程中发生人员受伤事故,同时,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和马某、杨某签收款项后出具的收据均能证明案涉工程中发生的医疗费支出,且根据***出具的代付工资委托中马某、杨某系受其雇佣的人员,故本案已实际发生的支付给马某、杨某的医疗费25000元应从确定项劳务价款392184.14元中扣除,同时,鉴定意见载明鉴定意见确定项价款中含3%的税金,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派工单》中约定***承担各项保险和税管费用由某有限公司直接扣除,案涉工程所涉税金11765.52元(392184.14元×3%),应予扣除;案涉***所完成的劳务工程应得劳务价款为355418.62元(392184.14元-25000元-11765.52元)。一审法院对已发生的25000元医疗费及***应承担的税金未予扣减不妥,二审予以调整。关于某有限公司已付款。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付给***的款项为190060.57元(103971.14元+86089.43元);有***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本人诚诺》、《某委托书》及2022年1月28日《某清单》记载一致的代付款项182300元;有***签字的《某签收表》所列人员与交易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某清单》所列付款人员一致且以实际支付为准的付款金额为39550元,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余人员的代付款,因无***相关委托或虽有***签字的《某签收表》中列有人员但无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未采信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已付款,并认定某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为411910.57元,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某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未认定的付款所提异议,二审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案涉***所完成的劳务工程应得劳务价款为355418.62元及某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为411910.57元,某有限公司超付款项为56491.95元(411910.57元-355418.62元),***应予返还。关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某有限公司与***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自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支持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正确。综上,某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关于一审法院少计算已付款、主张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6民初9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人民法院(2023)宁0106民初9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6.43元;并以1972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6月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6491.95元;并以5649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6月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33元;公告费64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59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