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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宁夏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8481号 原告:盛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被告:杭州某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陈某某。(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陈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杭州某南京分公司(某京分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某劳务公司)、陈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因诉前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京分公司、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盛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526元[误工费54000元(300元×180天)、护理费27000元(300元×90日)、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残疾赔偿金160776元(40194元×20年×20%)、复印费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投资公司系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与宝湖东路交叉口兴庆万达广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京分公司,被告某京分公司是被告某劳务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被告某京分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劳务中油漆工分包给被告陈某某和王某。2022年6月24日,原告入职上述被告所承建(包)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22年7月25日15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三米高架上跌落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椎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盛某某“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IX)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投资公司辩称,某投资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伤害结果与某投资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陈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1、原告与陈某某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系其丈夫***雇佣到工地的帮工,受益人为***,实际上原告应为其丈夫***雇佣。被告陈某某并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从未直接与陈某某有过任何的关于劳务合同的协商,更没有商定任何的劳务报酬。由此证实原告系独立爱雇于其丈夫进行劳务施工。2、原告与王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承包涉案劳务,原告根本不认识王某,王某是何人,原告一无所知。王某本人根本没有来过宁夏银川,对本案的原告所诉主张事件一无所知。3、陈某某与某京分公司、某劳务公司无所知,陈某某从未从某劳务公司承包过本案的油漆工劳务。在前诉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判决原告与某京分公司无劳动关系。4、内蒙古阳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涉案的乳胶漆劳务系该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陈某某系从内蒙古阳泰公司承包XXX轴加南侧西侧共21个楼梯及一层二层员工和附属通道墙顶面乳胶漆劳务作业。因此,即使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应由内蒙古阳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对外的法律责任,陈某某不承担对外的法律的责任。二、即使原告系为给陈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不是陈某某直接雇佣,原告受伤地点并不明确,且与施工作业地点也不在一起,远离原告的作业区,事发时,原告称在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在作业时从三米高架上跌落受伤不属实。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在三米高架上时应注意安全,且应当系安全绳,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去到高架上做什么原因不明,原告其行为具有危险性,其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陈某某明确要求过作业人员要拴安全绳才能去高架上作业,原告跌倒受伤,试想作业时如果有安全绳不可以能受伤。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跌落,其称作业时受伤不符合作业的实际,原告作业地点不需要至高架上,原告因何原因上到高架不得而知。原告系其丈夫***叫来工地的帮工,原告应该在地面作业,并不需要去高架上。原告在地面作业安全环境并无超出一般认知的要求和情形,原告为什么上高架,显然系原告个人原因才导致跌倒。结合本纠纷现有的证据,陈某某作为案涉作业的承包人并无指示错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法可依,陈某某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据此不能认定陈某某存在选任错误。关于原告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系过错责任,对于责任承担,应评价提供劳务一方(原告)与接受劳务一方(陈某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纠纷现有证据,陈某某已尽到提供劳保用具、监督安全施工和制止不当操作的雇主责任,原告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没有尽到佩戴劳保用具及按规章安全操作的谨慎义务,其本身就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损害后果,陈某某应赔偿10%,原告自己负担90%。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在兴庆万达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和其丈夫***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在银川市兴庆区兴庆万达项目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22年7月25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抹灰时跌落受伤。2022年7月26日,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原告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膨出,腰5-低1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变性、骨质增生(胸腰椎轻度骨质增生)、肺不张(两肺局限性肺膨胀不全),该医院给予原告“后路经Wiltse肌间入路,切开复位,T10、11、12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等一系列治疗,2024年8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1月,避免再次受伤;2.3月内继续腰围固定,家属陪同下地适当活动,禁止蹲、坐、弯腰提物;3.每4天换药1次,术后14天视复查情况决定拆线;4.3月内每月骨科脊柱组门诊复查(周二或周五);5.不适随诊。诉讼前,经原告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2024年4月25日鉴定:原告“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陈某某对该鉴定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原告在脚手架上刮腻子时脚下打滑掉下来,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陈某某和王某予以垫付,除此外再无垫付支付费用,原告受伤后租住在兴庆区宝庆家园,由丈夫***护理,***和原告从事工地油漆工。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形成了个人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陈某某从事职务行为受伤,被告陈某某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其他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故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中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未保障施工环境安全、脚手架安置稳当,未监督原告安全措施到位,未对原告现场施工进行安全督导协助,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过错比例为70%,原告自身的过错比例为30%,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参照相关评定规范,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60天,原告未能证明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情况,参照本地区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2095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0370.41元(92095元÷365天×160天);2.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参照相关评定规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参照本地区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2095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708.36元(92095元÷365天×90天);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也未能提交出院后复查治疗的就诊资料,无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次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原告出院后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500元;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776元(40194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项支出,但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复印病案为原告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元;8.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无法证明实际需要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计算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认定为800元;1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264.77元(误工费40370.41元+护理费22708.3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76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按照7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63285.34元(233264.77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3285.34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16元,退还原告盛某某案件受理费3698元,下剩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0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3元(被告陈某某将该1003元一并支付原告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弥天亮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