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东晖联建装饰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设立项目部直接管理项目施工,中迈公司与中迈湖南分公司未设立项目部,亦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一审的证据有***签字和东晖公司项目部盖章,所以是东晖公司设立项目部,实际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为东晖公司员工。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案涉项目各种费用都是东晖公司自行承担。二、***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中迈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东晖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湖南分公司与***虽然签订协议,系受东晖公司指示,配合东晖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发放。一审没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直接以劳务补充协议的付款条款作为付款依据,并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装修工程款。 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93.4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从2020年4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279.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从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如何计算工程总价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被告杭州中迈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公司或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人员,对***签字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其公司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进行了结算。被告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杭州中迈公司。原告***认为,依据《合阳工区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4项,***为现场负责人,***就是代表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因此***的签字对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具有效力;二、关于被告杭州中迈公司、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被告杭州中迈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提交证据与被告杭州中迈公司一致。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涉及《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合阳工区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合阳工区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对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该按照补充协议进行。被告杭州中迈公司认为,即使按照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也应当在办理结算后,但截至目前尚未办理结算。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工程总价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合阳工区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甲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作为被告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现场工程量及单价的确认具有结算效力。故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在扣除3%税费及被告已付工程价款后应为45792.4元(149583.8元×97%-99303.88元)。对被告杭州中迈公司、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杭州中迈公司、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杭州中迈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中迈公司、杭州中迈湖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579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保全费390元,共计752.5元,由被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东晖联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不涉及实际施工。东晖联建公司是总承包方,找的***施工,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上诉人是受东晖联建公司的委托。***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没有关系,本案工程是***和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合同价款。东晖联建装饰有限公司即使是案涉项目承包人,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案涉项目合阳工区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是由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包给***,***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构成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权利义务。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也是东晖联建公司员工,故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是其现场负责人,***也签字确认了双方产生的合同价款,即使***是东晖联建公司员工,但在本案的合同中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派***作为现场负责人,应视为受到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确认的价款具有结算的效力。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应向东晖联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经过审查,***作为无相应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人,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双方已经对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即使合同无效,***已经实际施工,双方结算后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 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一审以湖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判决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分公司作为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