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运路85号古运大厦四层48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中迈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迈公司以及***提交的证据,中迈公司通过公户向***转账290000元,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通过银行向***转账1810390元,通过微信向***转账235000元,以上共计转账2335390元,已经远超***诉称的总工程款662450元,***无权要求中迈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恶意隐瞒***向其共计转账2045390元的事实,虚构重要事实,***无法对其收取中迈公司转账2335390元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无法证明2335390元系其他项目的收款,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中迈公司与***未在2021年10月11日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过确认,中迈公司从未认可***所述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662450元的事实。***、***也从未确认过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662450元以及仍欠付***202450元的事情。***也无法提供双方确认工程款证据。3.2020年6月7日,中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询问***:“儋州那边(即案涉项目)还剩多少钱”,***回答:“工人还差71400元”。2020年6月13日,***向***转账80000元,至此案涉项目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4.***提交的《海南儋州虹桥花园小区项目1#、2#楼地下室模版工程量清单》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以及***的自认,已确认在该份证据上加盖的中迈公司印章与中迈公司实际备案公章不一致。再结合前述***刻意隐瞒其收到中迈公司共计转账2335390元的情况,明显***系通过伪造中迈公司公章,虚构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中迈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已经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以及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犯罪。
***辩称,1.中迈公司在一审中未告知其认可的结算金额是多少,如果连结算金额都不清楚,不可能存在全额付清及超额付清的情形。中迈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多发生在结算单日期之前。双方的项目结算不仅包含工人的零星点工,还包含工程方量、模具配件等,中迈公司所述工人的工资只是项目结算的一小部分。2.一审中,***提交结算单中的数据经过中迈公司负责对账的员工***核对,核对后出具结算单并加盖公章,***拿到该结算单后,通过微信拍照等方式将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发送给中迈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收到该结算单后并没有提出公章有何问题,只是让***与***核对数目,当日***就将该结算单发给***核对,***对结算单也没有提出异议。另外,对结算单中已支付金额460000元***也与***进行过核对,原本***整理的已支付数额为450000元,***提出还有微信转账的10000元应当计算,***核对后确认对方已付460000元,因此工程量清单上的数额是经过双方认可和确认的。在***起诉之前,对于中迈公司所欠付的金额***也向中迈公司发送过律师函,中迈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直到一审开庭后,中迈公司才不认可公章。一审中,中迈公司提出要对公章进行鉴定,在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才发现中迈公司提交的备案公章的印模与工程量清单上的印模有明显的差异,肉眼可以分辨,因此,一审中***认可两个公章确实不一致,并无鉴定的必要,且在商业实践中,公司使用多个公章的情况比较常见,一审法官也审查了中迈公司所述伪造公章的问题,中迈公司当庭告知一审法官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存在伪造公章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迈公司支付***工程款202450元;中迈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2447元(以202450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21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以上暂合计214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迈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0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45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73元(***已预交),由***负担93.35元,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6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2.25元(***已预交),由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中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6月7日,中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询问***:“儋州那边(即案涉项目)还剩多少钱”,***回答:“工人还差71400元”。2020年6月13日,中迈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账80000元,至此案涉项目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2020年6月7日已经产生,在一审两次开庭中中迈公司均未提交,也没有合理的理由予以说明,不应当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儋州那边还剩多少钱”也不能指明是案涉项目,“工人还差71400元”是指***与中迈公司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当时比较急迫要付给工人的钱,因为合作项目存在让工人加班、赶工的情况,当时工人催发工资,该71400元是***着急催款用来发给工人救急的工资。工程量清单中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晚于该证据的日期,且结算清单中的款项包含三个部分:一是模板、辅材、含主体结构等;二是零星用工、技工;三是零星用工、小工。因此中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的时间在案涉工程量清单出具之前,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结清工程款,不足以否定中迈公司截至2021年10月11日尚欠***劳务工程款202450元的事实。
二审查明,2021年10月11日微信聊天中***问中迈公司员工***“李总,我儋州那项目总的拿了多少钱?”,随后将自己记载的清单发给***核对,清单中记载“儋州2020年1月17号29万;2019年12月19号5万;2020年1月1号1万;2020年1月5号5万;2020年5月4号4万;2020年5月14号1万”,***回复“5月22日还有10000”并发送5月22日转账截图,***回复“对的”。
二审另查明,中迈公司在二审中称其支付的2335390元是两个项目的款项,两个项目的金额无法分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迈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02450元及利息。
首先,中迈公司员工***在2021年10月11日的微信聊天中与***就中迈公司在儋州项目中已付款情况进行核对,核对过程中***还提出“5月22日还有10000”。经双方核对,中迈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合计向***支付460000元,与案涉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支付数额一致。其次,2021年12月28日,***发送案涉工程量清单给中迈公司员工***并要求支付时,***未对案涉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总价、项目以及剩余金额等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剩余未付款项进行核对,***作为中迈公司员工对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虽案涉工程量清单加盖的中迈公司公章与中迈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在双方确认过程中,中迈公司员工并未提出异议,可见案涉项目的剩余未付数额是经双方确认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中迈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0245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迈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儋州项目的劳务工程款,但中迈公司称其未与***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又称其已超额支付,不符合常理,且双方还有其他合作项目,中迈公司自认其已付款是两个项目的款项,两个项目的金额无法分辨,在其自身无法分清两个项目款项且无法提供两个项目的结算情况的情形下,中迈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