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辽0404行初104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某,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抚顺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励公司”)诉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已经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刘某某系沈阳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沈白高铁辽宁段TJ-2标项目四工区高尔山工地打桩工。2022年9月9日16时20分,刘某某在工地灌桩时从吊车上摔下,胸肋部受伤。随后刘某某被工友送往抚顺市某医院救治。工伤诊断: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胸腔积液。经核实,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某申请复议,某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抚政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23年10月9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缺少认定工伤的必要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据此,第三人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是,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41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4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某某认定工伤缺少所必须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刘某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未予查清。
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雇佣刘某某在工地施工,因工地都是***管理,刘某某是在何时、何地、如何受伤,原告并不清楚,二被告也未予查清。
三、在未认定为“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不能径行认定为工伤。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两被告依据此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工伤认定中的特殊情形,但忽略了需满足“违法转包、分包”这一前提条件,且是否属于“违法转包、分包”为法律问题,需有权机关进行认定,但目前并无任何有权机关认定本案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不能径行认定为工伤。
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认定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责任不等同于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范畴,可以直接按照工伤保险起诉赔偿但是行政机关不应当认定工伤,工伤和工伤保险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某作出的抚政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23)辽041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4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辩称,人社局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须知,告知原告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原告提供的答辩状认定:***系鸿励公司承包的沈白高铁辽宁段TJ-2标项目四工区高尔山工地打桩工。2022年9月9日16时20分,***在工地灌桩时从吊车上摔下,胸肋部受伤。随后***被工友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工伤诊断: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胸腔积液。
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生效判决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所以人社局认为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所以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以第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现原告又以第三人申请工伤缺少必要材料、第三人受伤事实不清、未认定为违法转包分包等起诉,人社局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社局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即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要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事实,原告就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而且人社局有权认定原告企业的行为是否为违法转包、分包。令外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事实有生效判决认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有:证据2、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委托书、病志、裁决书、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4、沈阳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状、授权委托等。
被告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的程序证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认定举证须知、送达回证;证据5、工伤认定送达回证。
被告某辩称,一、某主体适格。
被告人社局是某的工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对本案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某公司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27日向某申请行政复议,某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2月28日,某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社局,并要求答复、提交证据和依据等材料。2024年3月4日,被告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2月29日,某向刘某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4年3月1日刘某某提交了答辩状。2024年4月18日,某作出抚政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某作出的抚政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摔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本案属于工伤认定中的特殊情形,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雇佣第三人在工地施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告人社局受理、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某作出抚政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与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的程序证据有: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答复书;证据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状;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陈述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希望法院维持复议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通过判决书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能够看到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但是判决的结果为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被告人社局认定工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此规定的前提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需以有权机关的认定,但目前并无相关机关认定本案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对证据4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某提供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在民事判决的审理事实中已经查明了转包和受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依据。
被告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社局,同时本案是特殊的工伤认定,并不以劳动关系作为前提。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及履行的行政程序,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署《新建沈阳至(辽宁部分)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2022年2月26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某。2022年4月1日,张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冲击钻机施工协议书》,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雇佣第三人刘某某从事桩机土施工。2022年9月9日16时20分,刘某某在工地灌桩时从吊车上摔下,胸肋部受伤。随后刘某某被工友送往抚顺市某医院救治。
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系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沈白高铁辽宁段TJ-2标项目四工区高尔山工地打桩工。2022年9月9日16时20分,***在工地灌桩时从吊车上摔下,胸肋部受伤。随后***被工友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工伤诊断: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胸腔积液。经核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24年4月18日做出抚政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3]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社局在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告某作为被告人社局的本级政府,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复议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张某,张某再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雇佣刘某某在原告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从事打桩工作,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刘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必要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某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