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77-411号2-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被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辽宁省**第四监狱,住所地**市万元店镇。 负责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辽宁省**第四监狱(以下简称**四监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2,000元,并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监狱改扩建监舍楼工程由被告第四监狱发包给被告***、***、***,被告***、***、***合伙承揽该建设工程因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挂靠**建筑公司,由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四监狱签订合同,原告在该建设工程中担任塔吊司机的工作,现原告工作已经完成,原告每月工资9,000元,五被告现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资款,五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动后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依法具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现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向**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招标中标了**四监狱监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被告***、***、***并非因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挂靠**建筑公司,而是**建筑公司承包项目后,考虑到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沈阳,而涉案工程地点较远,故将工程项目转包。**建筑公司法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又通过***结识了***、***二人,最终商定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上述三人施工。**建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没有雇佣原告到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也没有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行为不受**建筑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应向与其实际产生劳务关系的雇主主张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作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批复》中已指出,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筑公司已经与***、***、***三人结清工程款,不欠付任何款项。**建筑公司在收到**四监狱的工程回款后,按照承包人三人的委托和确定的金额对外付款,并在此基础上在2021年9月左右进行对账并签署《工程款结清协议书》。在2021年12月***起诉***、***、***、**建筑公司、**四监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辽13**民初5859号),实际施工人***主张**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但在该案中已经查明**建筑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已按***、***、***委托向各材料公司、劳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相关付款证据质证时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该案笔录中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有明确的表述,包括该案原告***也明知**建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案达成调解时,是由***、***、***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后**建筑公司与***、***、***三人再次就结清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保证金结清协议》,再次明确**建筑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均已结清,如***、***、***在承包工程期间对外拖欠人工、材料费均与**建筑公司无关,由三人自行承担。即使***、***、***三人对其雇佣的人员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建筑公司对此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次起诉前,原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拖欠款项。此外,原告主张其担任涉案工程的塔吊司机,原告是否在主张拖欠工资期间完全履行了塔吊司机的岗位职责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依据不充分。塔吊司机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取得特种作业工作人员操作证,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并不是农民工,原告主张欠付工资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建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也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们建设**四监狱监舍楼工程雇佣的人员,我和***、***三人是合作关系,我们用的是**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监狱的改扩建监舍楼工程。***是我们三人雇佣从事开塔吊的工作,欠他工资款52,000元属实。甲方四监狱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打给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没给我们结账完毕,**建筑公司给我们款项后我们把拖欠的工资款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的,涉及四监狱的工程是***管钱,***负责施工,我管工人进入四监狱的事,原告是***和***雇佣的,欠不欠他钱我不清楚。 被告**四监狱辩称,**四监狱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四监狱从未有任何人向原告直接或间接的指使或要求原告向**第四监狱提供任何劳务。2、**四监狱改扩建建设楼工程系通过正规招标手续,由四监狱发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中标,中标合同总价款为11,087,319.66元,且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2020年5月15日开始施工,该工程均由**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作为发包人的**四监狱没有进行违法分包。3、**四监狱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将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1,087,319.66元,分19次足额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四监狱不应承担任何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款结清协议书、保证金结清协议、**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585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四监狱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辽宁省**第四监狱改扩建工程(监舍)项目标段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被告**四监狱作为招标人发布了项目名称为辽宁省**第四监狱改扩建工程(监舍)项目标段的招标文件。2020年5月15日,该工程由**建筑公司中标,并由**四监狱作为招标人、辽宁政兴国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作为监管部门为**建筑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同日,被告**四监狱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省**第四监狱改扩建工程(监舍)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暖通、给排水、电气、装饰装修、消防水池。合同价款为11,087,319.66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此外双方亦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由被告***、***、***三人合作组织实际施工。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9月23日原告***经***介绍到**四监狱改扩建工程中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工资每月9,000元。202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四监狱工地监舍工程欠塔司***工资52,000元整,以上工资于2021年12月30日清。在此欠条中被告***、***签名捺印,被告***的签名由被告***代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四监狱分多次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1,087,319.66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该工程于2022年1月12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 再查明,2021年9月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款结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于2020年09月30日至2021年06月11日先后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上述款项甲方按照中标合同书的约定,如期给付乙方工程款)。2、就辽宁省**第四监狱改扩建工程(监舍)项目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具体工程款数额以乙方提供的工资表、材料采购合同、委托付款书、收条为准),经辽宁省**第四监狱验收合格后,质保金、项目单位工程回款(乙方缴纳税、**)项目单位返还甲方账户,甲方收款后,十日内返还乙方。3、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拖欠本项目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均与甲方无关。4、甲方给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后,乙方不得再次通过司法程序或媒体等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此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无其他任何争议。2021年12月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第四监狱给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给付***工程款915,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保证金结清协议,协议约定:一、辽宁省**第四监狱改建扩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发包人辽宁省第四监狱于2022年1月28日之前返还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二、根据双方与辽宁省**第四监狱、***、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委托付款五方协议》,其中91.5万元(玖拾壹万伍仟元整)直接支付至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视为向乙方返还。其余款项由甲方安排返还其垫付的税费及管理费、律师费等费用。三、甲乙双方关于**第四监狱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均已结清,无其他任何争议。如乙方在承包工程期间对外拖欠人工、材料费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因实际施工人***起诉一案,甲方得知乙方私刻“***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现要求乙方不得使用该私刻印章,并立即销毁,因该印章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如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三人合作承包案涉的辽宁省**第四监狱改扩建工程(监舍)项目工程中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对案涉工程付出劳动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及时履行向提供劳务方即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同时,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欠条,虽在欠条中被告***签字为被告***代签,但本院对所欠原告工资款52,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四监狱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亦与被告***、***、***就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均已结清,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款结清协议书》和《保证金结清协议》,故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此有相关约定,但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甲方**四监狱把涉案工程款支付**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未给其结账完毕,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为被告***雇佣,仅负责现场工人出入管理,但根据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清协议书》和《保证金结清协议》,被告***、***、***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作承包人,三人之间的内部职责分工并不影响其应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四监狱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筑公司、**四监狱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52,000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