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2063号
原告:***,男,1973年8年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铁西区北一西路31甲12号3-6-2,身份号码:2101061984********。
被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
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周家村2-19,身份号码:2110211969********。
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313150990L。
法定代表人:那东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吉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59106337G。
法定代表人:胡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立,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
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三江口镇庄家窑村民委****。
原告***与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会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被告**、被告***、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第三人辽宁会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施工安装报酬54322.5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请求第三人在未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给付责任。四、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装修辽宁会馆外立面。合同中约定:**提供一切材料及消耗品,临时水电住,原告以清工人工费的方式承包,石材及不锈钢板170元/㎡、玻璃幕墙160元/㎡,现场理石不锈钢板结构完成付款30%,石材及不锈钢板安装过半付款30%,石材及不锈钢板安装完成付款30%,玻璃幕墙结构完成付款30%,玻璃安装过半付款30%,玻璃安装完成付款30%,不包括雨棚部分,打完胶后3日内**组织验收,超期未验收按合格结算,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结构期间因**原因造成停工,按合同总额的50%结算清,如安装期间因**原因造成停工,按工程人工费总额100%结算清,因材料未及时进场而短期停工按工人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十几个同乡进场施工,所有结构完成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30%的款项,并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理由是钢结构未完成及焊接不符合要求,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835.52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依据约定计算出应付款金额为54322.5元,同时注明甲方(***)验收合格后,由**支付所欠款项。2020年1月4日和7日分别由高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了确认,验收合格。但**以***未足额支付其承包款项为由一直拖延至今。该上述款项名为承包工程款,实际上全部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多次引发了农民工的群体事件,多次经派出所协调。另据太原街派出所场所人员摸排表、情况说明显示,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辽宁会馆有限公司外立面施工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该项目的包工头(挂靠人),***又转包给了**。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从事人工安装、原告提供纯人工,我负责提供材料,我的现场管理人员发现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拍摄了一些照片,我给了原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整改,由于冬季施工无法满足施工验收条件、质量要求,我给被告***下了一个解决的意见书,应该如何作冬季施工的方案,被告***坚决要施工,但是施工的后果存在隐患和风险,出了风险负责的是我,所以我要求被告***给我明确的指示如何作,被告***找到原告执意要施工,使用现场我购进的材料和耗材,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当支付原告的人工费,我没有同意让原告施工,是被告***让原告施工的。
被告***辩称:一、我们冬季施工由设计院设计,由监理方同意,还有甲方同意的前提下我们去施工,我有**、***伪造拖延工期、不继续生产的录音。二、我已经多付给被告**工程款,我已经向法院提出起诉了。我有给被告**和原告的转账记录,我已经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我不欠原告钱,也不欠被告**钱。
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该款项。二、原告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负责包清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三、原告不是农民工个人,是属于包工头,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因此,该笔欠款如果属实也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支付。
第三人辽宁会馆有限公司辩称,辽宁会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辽宁会馆有限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关系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太原街派出所场所人员摸排表复印件,证明:(1)被告**提供一切材料及消耗品,原告以清工人工费的方式施工。(2)双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17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理石和不锈钢板结构完成付款30%,如结构施工期间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按工程总额50%结算。(3)打胶完成后,三日内被告组织验收,超期未验收按合格结算,一次性付清余款。(4)由于被告**解除了合同,致使原告没有完全完成全部施工任务。(5)派出所在处理欠款纠纷的过程中确认承包方为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包工头,雇佣了被告**,**又雇佣原告的事实。原告是辽宁会馆外立面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欠付施工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关系合同》、《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太原街派出所场所人员摸排表有异议,从未见过。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解除施工关系合同》、太原街派出所场所人员摸排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对情况不清楚;《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和平分局派出所明确了原告为雇佣工人队长,即证明了原告属于包工头,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对我方追究相关责任。第三人认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被告**对《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关系合同》、《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太原街派出所场所人员摸排表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完工量及应支付欠款的确认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共完成了835.5㎡的大理石和不锈钢结构安装,另外还安装了160块板材、57㎡的不锈钢,合计76322.5元,玻璃幕墙放线排尺下料的费用为8000元,经派出所调解后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54322.5元。(2)上述完成的施工量和质量经**的前手转包人***及其工作人员高巍的验收确认合格,**承诺经验收合格后由其本人付款。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欠付款项。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完工量及应支付欠款的确认单有异议,认为其之前与原告签订的是单子的上半部分,即甲方验收合格后由**支付***工程款84322.5元-30000元=54322.5元,(小组人工费、一次性付清)的上半部分,下面的***、高巍签字不清楚,***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情况不清楚。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完工量及应支付欠款的确认单、***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清楚,认为即使是真实也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与我方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被告**对其签字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及高巍的签字,确认单中有“甲方验收合格后由**支付***工程款”的字样,被告***及高巍作为甲方有权验收原告的施工是否合格,同时被告***对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确认单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完工量及应支付欠款的确认单中高巍及***签字部分是后添的,与我无关(该照片系被告**手机拍摄照片,庭审后未提供照片)。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与**是在2020年1月4日签的,高巍***是2020年1月7日在派出所签订的。确认单是在派出所分两次签的,第一次签的是上半部分,**承诺***确认工程质量后支付工程款,第二次签署时被告**也在场,***可以证明另外下半部分系被告***对工程质量的确认,该确认不需要**签字,故下半部分没有被告**签字,但并不影响被告**应支付欠原告相关款项的法律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无异议,是被告**要求我签字之后才能给原告钱,所以我后期补的签字。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证据来源。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该照片为原告提供的确认单的照片,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9年12月30日拍摄照片19张(被告**手机中的照片,庭审后实际提供17张),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有手机显示是另一个人转发来的是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照片不能清楚反映系原告施工的工程,也不知拍照的地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照片系
第三人于2019年12月30日发给被告**,而被告***对原告工程质量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7日,即使该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要求,但也不能证明在2020年1月7日的时间节点上该工程是否合格,事实上经原告施工的工程除有个别没有满焊的情况,而经被告**的要求,原告已将所有的工程整改完毕,在1月7日时被告***验收合格,故我方认为,被告**应具有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照片是在2019年12月30日拍摄的,原告整改后,我们验收合格,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我方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会说明证明原告所负责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扣减相应的应支付款项。第三人认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由于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地点及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复印件,证明劳动局要求**支付工人工资54322.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指定书内容予以确定,该书内容是支付工资,拖欠***7人工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异议,因为我与原告有劳务关系,他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有关系,劳动保障农民工与我无关。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本人是属于包工头,拖欠的工人工资包括原告共计7人,金额为54322.5元,其作为原告以农民工身份主张该份款项存在主体不适格,如果存在欠付应由每个农民工个人依法提起相关法律救济,另外,该份指定已经说明了如给付款项由被告**负责,与我方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工程分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工程被告***分包给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异议,签名是我签的,要求举证方提供原件。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是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与我方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我无关。
经审查,原告庭审后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4、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付款金额为4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我无关。
经审查,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材料明细,证明被告**实际到现场的材料数量。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异议,签名是我签的,但日期不是我写的,也不是1月12日。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我无关。
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诉请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辽宁会馆培训中心外立面改造项目幕墙和外挂石材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承包后,将该工程的人工发包给原告***。2019年12月1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承包方式为发包方提供一切材料及消耗品,临时水电住,承包方以清工人工费方式承包本工程;工程单价为石材干挂及不锈钢板安装170元/㎡,玻璃幕墙160元/㎡;工程量暂定石材及不锈钢1100㎡,玻璃幕墙800㎡,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现场理石不锈钢板结构完成付款30%,石材及不锈钢板安装过半付款30%,石材及不锈钢板安装完成付款30%,玻璃幕墙结构完成付款30%,玻璃安装过半付款30%,玻璃安装完成付款30%,以上付款不包括雨棚部分,打完胶后三日内发包方组织验收,超期未验收按合格结算,一次性付清余款。停工纠纷约定,如结构期间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按合同总额的50%结清;如安装期间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按工程人工费总额100%结清;因材料未及时进场而短期停工,按现场工人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结算。原告已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解除施工关系证明,载明:“本人**于2019年12月27日与***施工队解除施工关系,由于钢结构未完成停工索要工程款及焊接不符合图纸要求,□提下与***施工队解除施工合同。如有任何疑意,双方有权向司法机关诉求。”被告**签字,原告未签字。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完工量及应支付欠款的确认单,双方确认总款项为84322.5元,同时载明:“甲方验收合格后,由**支付***工程款(小组人工费)84322.5元-30000元=54322.5元(一次性付清)”。2020年1月7日,被告***及高巍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写明“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理石结构、不锈钢结构)”。同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施工的钢结构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与**无关。”
2020年4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1月8日,我所民警接到***(男,2110211969××××××××)报警,***自称被**诈骗10万元(男,2101061984××××××××),经我所民警调查询问了解,***为辽宁会馆培训中心外立面施工工程的包工头,***雇佣**进行该工程的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又雇佣多名工人进行此项工程,雇佣工人队长为***(男,2107271973××××××××),**与***也签订了雇佣合同,三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存在诈骗行为。以上情况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施工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是以清工人工费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原告与被告**已经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由**支付***工程款(小组人工费)54322.5元”,现作为被告**的甲方的被告***已于2020年1月7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给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关于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8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应支付人工费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已经就人工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法庭审理中表示放弃对第三人辽宁会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5432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54322.5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郑华英
人民陪审员 周立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