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紫郡城西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8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77-411号2-6-1。
法定代表人:那东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紫郡城西区业主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紫郡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紫郡城西区。
负责人:程枥颉,系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房兴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负责人:佟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紫郡城西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紫郡城西区业委会”)、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紫郡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郡城西社区居委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以下简称“于洪房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博赢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114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第五十八条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本案中是由紫郡城西社区居委会临时代行业委会工作,且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2日经过原紫郡城西区业委会验收合格,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此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具备付款条件,紫郡城西社区居委会完全可以临时代行业委会工作,完成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完成近3年余,仅仅支付不足50%款项,相关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资支付均存在巨大困难,多次向我方催促,并已经提起诉讼,上诉人方无以为继,无力应对。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撤销(2021)辽0114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紫郡城西社区居委会辩称,在原涉案工程结算期间,紫郡城业委会已经按照规定向房产局申报过相关的结算材料,但由于上诉人准备材料不符合规定,因此未能审批付款。同时,因原紫郡城业委会在涉案工程施工全过程均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涉嫌套取维修基金预付款,答辩人已经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已经在调查过程中。
于洪房产局述称,在2018年10月10日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签署了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向我方进行报备,2018年11月9日我方按照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将维修基金中182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除了前述款项外,业主委员会没有委托我方再进行付款。业主委员会多人离职,造成委员空缺,按照相关的规定由物业所在的居委会在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委会代行职责,居委会未向我方申报涉案的维修结算材料及维修基金款项。
业委会没有参加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博赢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0588.35元及利息229055元,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LPR值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260964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紫郡城西社区居委会发出《通告》,部分内容为:现已向于洪区城东湖街道请示并得到批复,中止紫郡城西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在新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紫郡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委会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紫郡城西社区居委会发出《通告》,紫郡城西区业委会备案被中止,原告主张被告紫郡城西区业委会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的要求,故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在于业委会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施工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并已通过维修基金的方式支付了180余万的工程款。但目前业委会因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需要重新选举,在新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居委会代行业委会工作。上诉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向业委会及居委会主张权利。处于关于涉案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的问题。因紫郡城西社区居委会发出《通告》,紫郡城西区业委会备案被中止,居委会代履行业委会工作,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由业委会及居委会支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是错误的,本院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