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6民初9569号
原告:上海柯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浙江速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柯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速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柯茂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利息,以4.35%的年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为7,149.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因追偿该等货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当庭变更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署了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台低环温空气源热泵,金额485,000元,被告于下订单后预付50%,出货后1个月付50%,发生争议时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已依合同于2018年10月14日交付产品,至今被告仍有50%货款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催款,被告多次许诺付款期限后亦未实际付款,直至原告发EMS催款函给被告遭拒收。
被告浙江速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出货单、短信记录、发票、EMS退信记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收到货物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也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既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又拒收原告催款函,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5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速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柯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2,500元;
二、被告浙江速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柯茂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4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3元,财产保全费1,768元,由被告浙江速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