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292号
原告:**,男,200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厦门鑫伟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1004室、1005室。
法定代理人:曾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坚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煊灿,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鑫伟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鑫伟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煊灿、卞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报酬2160元;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1560.74元(包括营养费9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1626元、护理费15813元、鉴定费800元);3.判令鑫伟合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21年3月29日庭审中已向**支付劳务报酬2160元,**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鑫伟合公司中标平和县××7#厂房、8#厂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后,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2020年5月30日,***雇佣**到平和县××进行电梯安装。2020年6月28日上午10点半左右,**为了爬到胸口高的平台上安装电梯钢丝绳,踩着地上的一个空油漆桶上去,油漆桶倾斜了,**滑倒过程中右手磕碰到钢板,导致右手腕部掌长肌腱断裂。事后**被送至平和医院急救,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217.36元,该费用已获清偿。另经鉴定,**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800元。**受雇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鑫伟合公司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事发时**要爬上一个大概70公分高的平台,本可以踩着旁边的台阶上去的,但**却选择踩在油漆桶上,自身存在过错,**施工时都有戴防护手套、安全帽;其有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误工费2460元、住院津贴1280元和医疗费,**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对**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鑫伟合公司辩称:一、鑫伟合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与***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承揽平和县××7#、8#厂房电梯安装项目,***应保证参与电梯安装项目的人员均持有电梯安装资格证,并为所有安装人员参保,禁止无电梯安装资格证人员进入电梯井道内安装作业,安装人员出现人员损害或伤亡,所有责任费用由***承担。鑫伟合公司对**是否参与案涉电梯安装工作不知情,对***雇佣何人施工以及**是否在完成案涉电梯安装工作时受伤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鑫伟合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筑工程发包、分包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向鑫伟合公司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鑫伟合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与***确存在雇佣关系,**确实因向***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与**之间的责任划分与鑫伟合公司无关。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明知电梯安装作业需要一定资质,但其不具备相关资质而从事案涉电梯安装工作,其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自述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因右手磕碰到钢板受伤,显然未高度集中精神进行作业,并且可能未安全佩戴防护工具,其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部分治疗项目与伤情无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9217.36元医疗费有异议;医院病历材料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漳州地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活地均在漳州市,**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漳州地区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870元为基数计算。**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从其所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其应当提供相应保险理赔的凭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伟合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中标平和县××-7#厂房、8#厂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
2020年6月15日,鑫伟合公司与***签订编号zzxwh(安装)-2020061501的《安装协议》,主要约定鑫伟合委托***安装平和县××7#8#厂房项目的电梯4台、工期30天、安装价款64000元。
**受雇于***在平和县××#××#××房的电梯安装现场工作。2020年6月28日,**踩着现场一个空油漆桶打算上到操作平台时,因油漆桶倾斜了,**滑倒,右手碰撞到钢板导致右手受伤。当日,**至平和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掌部桡动脉掌浅支断裂、右腕部掌长肌腱断裂、右手小鱼际肌部分断裂、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同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腕部皮肤裂伤(右桡动脉浅支断裂、掌长肌腱断裂、小鱼际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为:骨科门诊随诊(每2周1次)、换药2-3天每次,术后3周拆线,若伤口愈合不佳及时就诊,石膏固定至术后1月,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
***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已向**赔付误工费2460元、住院津贴1280元及医疗费。
**于2020年12月5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20]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内住院期间需他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他人部分护理。
本院认为,***雇佣**从事与电梯安装有关工作,***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电梯安装资质,也未举证证明在施工现场已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认油漆桶的稳定性就踩上油漆桶,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减轻***的责任。***与鑫伟合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鑫伟合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审查***的电梯安装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定***承担50%赔偿责任、鑫伟合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自担30%损失。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主张营养费921.7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照准。3.**虽然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主张交通费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4.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伤后120天,**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厦门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594元(83932÷365×120)。5.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共60日,本院根据厦门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65.78元(69938÷365×16)、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215.44元(69938÷365×44×50%),护理费共计7281.22元。6.**为明确侵权造成的损失,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主张鉴定费损失8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各项损失合计38996.96元,***应承担50%即19498.48元,因***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人先行赔付误工费、住院津贴共3740元,***还应赔付15758.48元;鑫伟合公司应承担损失的20%即779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5758.48元;
二、厦门鑫伟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7799.3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负担198元,由***负担112元,由厦门鑫伟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陈婧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静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