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4)桂12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桂12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货款26798元,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全案证据材料,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与本案的发包方广西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金城江供电局签订《河池某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包括电梯、空调、厨房设备、办公家具、窗帘等采购及安装)、室外工程(土石方工程、场地外道路扩宽(含排水、排污管道铺设)、场地平整及硬化、停车场建设、道路、围墙、绿化、室外水电、安防系统工程等)等工程质量清单所包含内容。被上诉人得到前述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19年10月30日与广西某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莫某,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家具制造、销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木材、钢材、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外)、日常百货、五金销售、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普通道路货物运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1)河砂、碎石及块石,(2)水泥,(3)钢材、木材。说明广西某有限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同案判决书(2023)桂1202民初370号、(2023)桂1202民初371号、(2023)桂1202民初372号、(2023)桂1202民初373号、(2023)桂1202民初374号、(2023)桂1202民初375号均认定了某公司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通过与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形式将“技术业务用房”工程项目施工交由***承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采购方面并没有涉及“技术业务用房”工程项目施工,且广西某有限公司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某公司与***系何种关系,某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充分的阐述,只是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没有参照该院已生效的同案判决书,简单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做到同案同判,造成了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全且不清。二、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广西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就本案工程已结清的证据材料,只是一味地认为被上诉人***私刻公司公章,且目前也没有公安机关受理***私刻公司公章的情况的材料。从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的发包方广西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金城江供电局签订《河池某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其该合同签订所签章的公司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公章,不承认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就应予以更正。三、某公司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设立了金城江某河池供电所技术用房项目部,被上诉人***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其次,某公司和被上诉人***在《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一审证据第25页)上盖章和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在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的同案判决书作了较为充分的阐述。某公司作为河池金城江区某河池供电所建设的承包方,将该工程的建设交由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被上诉人***,并导致了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的瓷砖款,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上诉人***拖欠瓷砖款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且不按同案同判造成本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系吴某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某公司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26798元,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20年3月11日添加微信好友,后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约定瓷砖买卖交易,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瓷砖价值合计96798元,***于2020年3月15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6798元。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2021年10月25日,被告西北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核实河池某工程欠款事宜,形成欠款清单,其中载明“姓名吴某身份证XXX欠款名称瓷砖欠款金额26798元证据通话记录、微信、货单联系号码XXX”,***在电话中确认该欠款事实。后因追款未果,原告于2024年8月9日向该院起诉,引发本案。
另查明,被告***原为广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控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于2019年9月4成立,于2021年9月2日注销。被告西北某公司为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中标承包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金城江供电局“技术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后,通过与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形式,将“技术业务用房”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供货并结算,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的剩余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1年10月25日,被告***在电话中对尚欠原告瓷砖货款26798元的事实亦予确认。原告因追款未果,于2024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经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结算单等证据亦未显示***是以西北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瓷砖。综合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无证据证实西北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作为买受方,应承担相应的实体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西北某公司应对***未支付给原告吴某货款267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西北某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问题。因西北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河池市金城江某河池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河池市金城江某河池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所加盖的西北某公司公章系伪造,于庭审后向该院申请进行公章鉴定。经审查,该院根据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责任主体作出阐述,西北某公司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上述文书印章是否实为西北某公司的章,与本案无关。故该院对被告西北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吴某货款2679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该院退回原告吴某案件受理费4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47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通过微信与吴某协商确定购买瓷砖事宜,在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结算单等证据显示在瓷砖购买、发货、结算、支付货款等环节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吴某知悉其瓷砖买卖相对方是***,无证据证明***是以某公司名义购买瓷砖或***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未与吴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案涉瓷砖交易相对方,故吴某请求某公司对案涉瓷砖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故对其同案同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吴某已预交47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