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4民初1139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后水圪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杨某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381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4日为338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杨某以某公司名义承包位于阎良区应急供水工程项目,雇佣陈某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某将工程打井、泵房及附属设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保证项目质量及进度,杨某授权陈某让原告交纳100000元作为保证金,承诺工程完成后即返还,2017年3月25日原告转给陈某100000元保证金。原告即施工,同年11月25日完工并将项目交付某公司,之后就保证金事宜原告多次向陈某、杨某索要无果。原告认为,杨某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陈某作为杨某雇佣的人员收取原告保证金,在施工完成后应返还原告,杨某挂靠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某公司应对该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向其银行卡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100000元不应该由其退还。100000元性质作为保证金,工程上收保证金的形式很多,工程中保证金有退也有不退的,当时没有签合同。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庭审后其称,涉案项目名称是阎良区城市应急供水项目,其与李某甲系合伙关系,某公司把这个活给其和李某甲,因其和李某乙有工作,不能经常来工地,就让陈某在涉案工地负责。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项目系杨某挂靠某公司施工,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原告保证金;陈某是杨某雇佣人员,不是某公司员工,某公司未授权陈某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原告和陈某均认可杨某为挂靠人,非借用某公司资质,即使杨某或陈某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自认涉案项目2017年11月25日已完工交付,但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陈某和杨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原告向该二人催要对某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已经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案外人李某甲系合伙关系,2017年,该二人挂靠某公司承包阎良区城市应急供水项目,杨某与李某甲雇佣陈某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相关事宜。吴某与杨某口头约定,杨某将涉案项目中的打井、泵房等工程分包给吴某,由吴某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某受杨某指示,要求吴某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吴某在向杨某核实后,于2017年3月25日向陈某转账100000元。吴某于2017年11月份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嗣后,吴某多次通过微信向陈某催要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9日,陈某回复“叔,西安的报账还没有回来,回来了,我第一时间通知你,你要你钱”。2020年1月3日,陈某回复“叔,我给公司说过了,最近正在回来钱,回来了,我通知你,你联系”。2022年1月14日,吴某通过电话向杨某催要履约保证金,杨某称“保证金我现在给你说,你现在和陈某联系,为啥呢,因为当时陈某光说有你100000块钱呢,有这100000块钱,钱从哪里来呢,当时这钱弄啥了,现在陈某在西安呢,在西安还不得回来,我现在候陈某回来要算这个账呢”、“你保证金这个事实存在,但是这个钱从哪走呢,我现在不知道”。 本案庭审中,吴某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与吴某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由吴某包工包料,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一般指承包人为确保合同履行,向发包人支付的金钱保证,承包人如按约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吴某向发包人杨某雇佣人员陈某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该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杨某并未举证证明吴某存在需扣除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在完工后已成就,杨某应向吴某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某代表被告杨某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虽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被告杨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吴某,被告杨某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履约保证金,被告某公司并未与原告吴某订立合同,更未收取原告吴某履约保证金,被告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吴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吴某已预交,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吴某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