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

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1民初107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达拉特旗,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王,内蒙古某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候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某有限公司、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候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侯某代表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打井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将某甲项目新打井71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被告***以被告某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原告按照***、侯某指示打井17眼。全部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下欠工程款三被告推脱不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的工程量。 被告候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名为达拉特旗2015年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发包人为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承包人为某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某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与某有限公司签订《达拉特旗2015年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2022年12月9日,竣工结算书审定工程价款为5298000元,加盖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的公章,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7年5月1日,***与侯某签订《打井施工协议》,协议第一页甲方为:某有限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甲方为2017年某甲项目(一标)新打井71眼,每眼110米,现委托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农田灌溉水井工程。2.工程地点:吉格斯太镇大红奎村,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打井某度为110米,以实际打井米数结账。二、施工前的准备1.施工前双方确定井位。2.乙方施工现场所用器件排放整齐。3.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4.乙方不得将此工程转包或合同签订后给第三方施工。三、工程范围及成某标准1.本合同的打井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施、机械、工具及人员安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乙方应具有施工所认定的资质条件。2.工程打井孔径≧60mm。3.成某后2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验收,井孔垂直度以能够顺利使3寸潜水泵头下落到指定位置为准。4.成某的标准以出水量达到已村民、村委会同意,并且抽水时不抽沙为准。(1)成某井价格每米180元。(2)乙方按成某井某度收费,井某以110米为准,不得少于110米,待验收好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每眼井60%的费用,待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再付30%费用,剩余10%为质保金,应在完工一年后予以付清。(3)打井所需要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5.在打井过程中出现废井、塌方、无水井、抽沙井都由乙方自己承担(抽沙井必须重新打)。四、成某验收1.分段验收(包括井某、布管直径、填充料)甲乙双方以有关部门签字为验收依据。2.成某井某度以测量验收认可的深度作为结账的依据。五、其他事宜1.乙方应保证成某的出水量达到国土资源局或村民所用灌溉井标准。2.施工期间,乙方应该注意安全施工,如发生伤亡事故、和当地农民的矛盾以及损坏农民的庄稼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3.乙方应给乙方施工人员购买人生保险。4.在施工期间,如因特殊情况造成不能正常施工,双方需经协商解决,协商意见或办法作出的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打井成功后,乙方必须把井周围处理干净、平整(包括所挖的泥浆坑)。6.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起生效,此合同工程施工费用结清之日起作废。落款处甲方:侯某签字,乙方:***签字。 另查明,原告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兹有***,男,身份证号码:XXX,于2017年5月18日给达拉特旗某整理项目工程打井,招标单位:某有限公司,工程总经理:***,项目经理:侯某,打井总数量17眼,具体机井位置:某丙机井贰(2)眼,社长签字:***;八倾地社机井伍(5)眼,社长签字:***;王某甲社机井陆(6)眼,社长签字:***;三八素二社机井肆(4)眼,社长签字:***。”法庭与某乙刘某乙通过电话询问,系其出具的证明,但证明内容系经过证明中签字的社长确认的。目前井已全部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打井17眼,每眼井110米,每米单价180元,总价共计336600元。侯某通过转账、微信,***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600元。 再查明,经原告指认,《打井施工协议》中落款处签名“侯某”与“候某”为一人。 以上事实有《打井施工协议》、吉格斯太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候某签订《打井施工协议》,***承揽案涉打井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案涉机井位于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大红奎村并已全部投入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其提供了达拉特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完工的机井数量均由机井所在地的各社社长签名确认,数量为17眼,根据合同约定,每眼井的深度为110米,单价为180元/米,故17眼机井的总工程款为33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196600元,故剩余140000元打井款未支付。因原告***仅与被告候某签订《打井施工协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候某、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与候某签订的《打井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候某应当履行给付打井款的义务,原告***已完成17眼机井的工程量,剩余14万元打井款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某给付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备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