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22民初415号
原告:***,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的赔偿款52520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承包修建石泉县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项目,原告在此工程项目承包劳务,2014年4月12日罗某某在被告工地工作中地面浇筑网格梁混凝土时,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全权处理,经过原告多方努力,最终于2014年4月24日与罗某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525200元,直到工程结束未能解决。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在石泉县法院开庭审理长安坝工程量结算时,原告向被告代表人***当面提出,关于罗某某死亡赔偿款之事时,被告代表人一直推诿说在本案完毕后再处理此事。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北某某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5月2日,答辩人就其所承包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Ⅱ标段部分工程施工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工程概况:汉江南岸长安坝上游防护区新修河堤长度628m(桩号长上0+000-长上0+628),汉江南岸长安坝下游防护区新修河堤长度100(桩号长上0+480-长上0+580),新修黄金沟排洪涵洞1座。承包方式为采用劳务分包形式,由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组织并配置各种机械人工及部分材料,进行项目的施工。该协议同时还就施工项目范围、工期、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4月12日,被答辩人雇佣工人罗某某在进行地面浇筑网格梁混凝土时,突发疾病,送医至石泉县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该事件发生后,被答辩人作为死者雇佣主体,有义务为死者处理善后事宜,承担相关责任。二、被答辩人作为死者雇佣主体,应当对罗某某的死亡承担首要的、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已在双方争讼的(2023)陕0222民初**号案件中被确认无效,且工人罗某某因突发疾病死亡后并未启动工亡认定程序。因此,被答辩人与死者罗某某为雇佣关系,且为唯一雇佣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对罗某某进行雇佣时忽略了其年龄已高达56岁,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检,也未在考虑其年龄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工作任务,最终导致罗某某因突发心脏疾病猝死。因此,被答辩人作为罗某某的雇佣主体,就罗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首要的、主要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就被答辩人因承担罗某某赔偿款而造成其承包工程亏损事宜,双方协商最终以工程款形式一次性补偿被答辩人285000元,答辩人已在与被答辩人的工程结算中予以结算,被答辩人再次重复索要该款项缺乏事实基础,对其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披露过与罗某某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罗某某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内容及支付情况并不知情,被答辩人仅是向被答辩人披露其承担赔偿后亏损,双方并就其亏损达成一次性补偿工程款285000元,并将该补偿计入被答辩人工程结算款内,双方就该事项已做最终处理,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再次索要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款项525200元,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追偿,即使被答辩人与罗某某家属2014年4月24日所签《调解协议书》为真实,该协议也明确约定赔偿款项应于2014年4月24日一次性付清。故,按照协议约定,被答辩人2014年4月24日就应完成支付义务。即使其有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垫付费用,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那么被答辩人在2017年4月23日前就应提出主张,而不是在十余年后针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县医院门诊病历;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石泉县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建设施工Ⅱ标项目部工地工人罗某某工作突感胸前区隐疼不适,随后滑到地,经120急救无效死亡。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3份,拟证明1、被告石泉县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建设施工Ⅱ标项目部负责人***授权委托***全权代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2、2014年4月13日***授权原告全权处理2014年4月12日发生的施工人员死亡事件,委托期限至办理完毕止;3、2014年4月18日***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处理有关罗某某赔偿事宜,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签订协议,垫付赔偿款,代理人***的一切代理行为我项目部均已认可。授权口头约定原告垫付赔偿款项在劳务费结算后一次给付。
证据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罗某某工地死亡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460000元。
证据四.罗某某死亡原告垫付款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在处理罗某某死亡事宜花费和赔偿款及借款利息共计543020元。
证据五.石泉县人民法院(2024)陕0922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罗某某死亡花费和赔偿款,被告称劳务施工工程结算后给付。劳务工程款结算纠纷,2024年4月30日,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92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至今被告仍不给付款项。
被告西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第四页及第五页的因授权委托书盖章为项目部盖章没有授权权限,且授权委托书签字人也无授权权限。该授权委托书属无效授权,对证据二两份授权委托书均不认可,且授权书内容不明,不能证明举证目的。对证据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不应就该协议书上调解的金额承担责任。对证据四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上所载明金额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罗某某补偿的相关费用。
被告西北某某为证实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施工协议书;证据二.(2024)陕0922民初1**号案件判决书、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无效。2、原告与罗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雇佣高龄工人、未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工作时间,致使罗某某在提供劳务时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首要的赔偿责任。3、被告将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只需就罗某某的死亡赔偿承担次要责任。4、被告已通过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原告赔偿款285000元,双方就罗某某死亡赔偿事宜早已处理终结。5、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5页第10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雇请的劳务人员必须要买保险……,说明当时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没有资格购买团体险,人员名单已报给被告方,合同虽为无效,从合同条款中也可看出除第三条外,其他项约定很明确,罗某某属因病死亡不在合同条款之内,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于罗某某死亡的责任进行了协商,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因当时被告拿不出费用,委托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垫付赔偿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提及到285000元是工程款,但协商的以其他名义给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一直没有支付,该案诉讼前诉讼中原告多次提出死亡赔偿金问题,出庭的工作人员赔偿金与工程款没有关系。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提到285000元,表述内容不完全,开始285000元表述的死亡赔偿金,后来还做了征地补偿金表述,所以死亡赔偿金并没有给付。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西北某某公司(甲方)就其所承包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Ⅱ标段部分工程施工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载明工程概况:汉江南岸长安坝上游防护区新修河堤长度628m(桩号长上0+000-长上0+628),汉江南岸长安坝下游防护区新修河堤长度100(桩号长上0+480-长上0+580),新修黄金沟排洪涵洞1座。《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相关条款约定:一、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分包形式,由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并配置各种机械,人工及部分地才材料进行项目的施工。二、施工项目范围:乙方负责陕西汉江石泉县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Ⅱ标段部分局部项目施工,包含土石方开挖、回填,雷诺护垫土工格栅铺装,砂砾石拉运,摊铺,碾压,碎石反滤层铺装;钢筋混砼帽石,钢筋砼基础,钢筋砼面板,C20砼路面,钢筋砼涵洞,挡墙砼块石制作及安装:M7.5浆砌石基础,护坡和挡墙,墙背及路基砂砾回填等工程施工,具体施工桩号由甲方现场确定。原则上多劳多得原则。第十条安全、文明、环保及水保:2、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进入现场的所有劳务人员,必须办理人身保险,并向甲方提交投保单。未投保的,甲方代办,其投保金及代办费用在劳务、房建结算价款中扣除。5、乙方应遵守国家、业主、甲方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自负。若乙方发生安全事故或违反业主对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的要求,则甲方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劳务施工协议书》签订后,***组织施工,期间因工程计价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工程停工。2013年12月17日,汉江综合治理办公室向各施工、监理项目部发出石汉治办字(2013)24号文件《关于核定汉江石泉县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设计变更后工程单价的通知》并附《设计变更后工程单价表》,要求按变更后的施工单价,作为设计变更后工程计量结算的依据。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舜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工程施工签订《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Π标段单价认证单》(以下简称:《单价认证单》),原告继续组织施工。2014年4月12日下午18:20时许,工地施工人员罗某某在工地施工时突感心前区隐痛不适,随后卧倒在地,工友发现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120”于18:33分赶到现场,经抢救无效于19:06分宣布临床死亡。石泉县医院2014年4月12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罗某某,身份证号码;调查记录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平时身体健康,死亡前还在工地干活;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原因:心源性猝死;根本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2014年4月13日,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泉县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建设施工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Π标项目部)及负责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Π标段施工二队***为代表,全权处理2014年4月12日发生的施工人员死亡事件。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止。2014年4月18日,Π标项目部与***签订《特别授权委托》载明“罗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在石泉县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Π标段第二施工队打混凝土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因工死亡,现全权委托***协商处理有关罗某某赔偿事宜,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签订协议,垫付赔偿款,代理人***的一切代理行为我项目部均已认可。授权人:Π标项目部(盖章)项目经理:***(签名)被委托人:***(签名)”
2014年4月24日,***(协议甲方)与***(罗某某之子,协议乙方)在石泉县城关镇双喜村村干部***、***及石泉县城关镇综治办干部***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总共460000元,不含甲方给罗某某所购棺木、衣物。二.付款时间2014年4月24日一次性付清。三.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24日晚八点前将罗某某遗体从殡仪馆拉走,自行安埋,超期费用自负。四.乙方母亲及姐姐***等亲友不得再为此事找甲方任何补偿。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履行,如有反悔或不履行协议,无条件承担违约金捌万元。六.本协议双方、双喜村村委会各一份,镇综治办一份。《调解协议书》签订当日,***向***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赔偿款(罗某某的死亡补偿)肆拾陆万元整”。
另,***经手支付购买棺木、寿衣、殡仪馆尸体冷冻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已交付使用。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经营部经理***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石泉县长安坝及春潮广场防洪工程Ⅱ标段二工队(***)协调工程所在地村民等地及占地补偿款贰拾捌万伍仟元由此工队(***)代垫支付,此费用在工程决算单另行加入。”
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施工劳务款25331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及垫付28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8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8)陕0922民初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2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9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均同意待第三方工程量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再起诉处理此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陕0922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202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信远公司所作出的陕信(2020)造鉴字034号异02号《工程造价异议答复》均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收质询。2023年12月25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暂时撤回起诉,待鉴定机构到庭接收质询。2023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3)陕0922民初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2024年1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陕092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无效并判决:一.西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施工劳务款809630.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4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称“刘总您好,我是***,原我们承包长安坝河堤劳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罗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贵公司当时给我下了委托全权处理,之前贵公司以土地征收款名义给我付了285000元,其余部分你说的结算时补齐,现本工程也结算完毕,法院也判了,能否请你把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我所垫付给我支付一下。”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石泉县医院门诊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罗某某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因心源性猝死,并非等同于双方所签《劳务施工协议书》所规定的安全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罗某某受原告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身体不适猝死,罗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罗某某虽未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死亡未经过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但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被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为罗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存在过错,罗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罗某某死亡后,被告公司Π标项目部为解决罗某某因工伤亡赔偿事宜,与原告签订《特别授权委托》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关于罗某某亲属赔偿事宜,代为承认放弃签订协议,垫付赔偿款,***的一切代理行为均表示认可。双方所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及于被告西北某某公司。***依据双方委托合同履行了委托事宜垫付了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偿还所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委托协议所垫付的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460000元,为《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所证实;2、棺木一副5000元、寿衣900元及穿寿衣等600元,系《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应承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罗某某遗体在殡仪馆停放12天(2014年4月12日至4月24日)尸体冷冻费11500元及管理费3600元合计15100元,为殡仪馆收据所证实,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该费用17820元与石泉县殡仪馆收据分项不符,不予采信;4、原告聘请“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参与调解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为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发票所证实,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2014年4月12日至4月24日,原告为协商处理该事件,安排参加调解人员及死者亲属所支出的住宿费8000元、生活费9700元,虽提供了龙凤酒店、***收据,但无宾馆入住人数登记记录及每日用餐明细签单等佐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6、对原告提供***收条、***借条,以主张垫付协助协调费20000元及因支付死亡赔偿金向他人借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1-4项合计4866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经营部经理***出具《证明》一份以土地占用款的名义,在工程决算单另行加入285000元。但所出具的《证明》中并无双方就罗某某死亡赔偿委托事项以此为结算的表示内容,被告认为双方就原告所诉事项已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不予采信。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陕092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款项285000元进行了处理。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微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是认可该款项系被告公司补偿其垫付罗某某死亡赔偿款的,故应当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14年4月18日,《特别授权委托》中Π标项目部关于***垫付款项的返还时间未明确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垫付款项,2014年6月18日被告公司以《证明》形式将应支付给***垫付款285000元以土地补偿款的形式追加至工程款中,实际也未支付,直至原告起诉后2024年4月30日本院(2024)陕092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得以解决,原告关于剩余的垫付款2024年11月1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未果后,遂于2025年2月4日诉至本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款20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6元,由原告负担2806元,被告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