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802执恢254号
申请执行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水圪坨中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369200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357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69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以(2022)陕0802执64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且以本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巢湖市××路××路××幢××室(权证号:皖(2×**)巢湖市不动产权第0××3号)房产。申请执行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巢湖市××路××路××幢××室(权证号:皖(2×**)巢湖市不动产权第0××3号)房产,属于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且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在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依据仍然有效,双方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在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裁定如下:
终结(2025)陕0802执恢25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