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公司、西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04民初66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西北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和利息(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礼县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向原告采购套筒补偿器,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因工期较急,原告紧急制作补偿器,并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12件货物,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收货。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均不予理涉。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西北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礼县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第六标段;标的物为套筒补偿器,数量为12台,总价共13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货款30%作为合同预付款,余款70%款到发货。同年4月24日,原告将12台套筒补偿器交付被告,交付地点为礼县西城小学—甘肃省陇南市礼县新关路礼县汽车南站东南侧170米。但是,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货款。 另查明:礼县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第六标段“供应商”为被告西北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企业详情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被告应据此承担支付价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确定被告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及对证据质证、举证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保全费1229元,合计2825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85元,被告西北某公司负担27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