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后水圪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南路铸锻商品楼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舜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北舜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借用西北舜天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29日与西北舜天公司签订了《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之后,***将案涉项目中的外网工程承包给***,并与***签订了外网施工合同,故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一、二审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二)天达商贸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没有经办人签字,印章系天达商贸公司私刻,意图与***合伙骗取西北舜天公司货款。(三)***在购货清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货物用于案涉项目,***签收货物的时间与案涉项目竣工时间先后矛盾。(四)一、二审法院未审查每日供货清单及运输量等证据,仅依据天达商贸公司单方制作的购货清单及***签收单即认定货款数额,明显不当。(五)***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超付60余万元,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并且进入执行程序。(六)天达商贸公司主张的货款总价与其开具发票的数额不对应,不符合常理。(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认定***就是案涉货物的收货人,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西北舜天公司主张系***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案涉项目的问题。经查,天达商贸公司(供方)与西北舜天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和货物接收人。在接收全部货物之后,天达商贸公司出具了大部分的发票,而西北舜天公司根据发票支付了部分款项,发票的备注信息与金额及支付款项和备注信息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天达商贸公司与西北舜天公司的买卖合同引发纠纷,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并无不当。
关于西北舜天公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伪造的问题。一审中西北舜天公司陈述了《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案涉合同是由天达商贸公司签字盖章后,通过西北舜天公司设立在乌海当地的项目处邮寄到西北舜天公司处,由西北舜天公司加盖印章,故《产品购销合同》上西北舜天公司处的印章系其加盖,现西北舜天公司主张印章虚假,双方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西北舜天公司是否欠付货款以及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合同约定的需方收货人为***,***确认已收到约定的全部货物,应当认定天达商贸公司已全部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同时结合西北舜天公司已经向天达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一、二审判决西北舜天公司向天达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西北舜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西北舜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