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一审第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毛乌素会馆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8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争议金额8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对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结算不包含本案制梁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称其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用(出资款)30万元,承诺其中20万元每年分红12万元,另外10万元短暂借用,很快偿还,但一直未还。直至2019年2月3日双方结算,20万元本金(出资款)两年的分红款为24万元,本金及分红款共计44万元,另外短暂借用的10万元本金因长期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计算18个月,利息为27000元,本利合计127000元,上述共计567000元(440000元+127000元=567000元),在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索要367000元案件的一审庭审中申请人的律师明确强调了367000元包含借条出具前产生的借款、劳务报酬等所有账务,即包含借条出具前产生的本案制梁款。申请人对367000元的形成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即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款项共计366500元(计算公式:567000元+23500元-140000元-84000元=366500元),双方取整数为367000元。因此,2019年2月3日结算的367000元已经扣减制梁款84000元,被申请人无权起诉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只有扣除了制梁款,结算金额才能对应,而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2月3日结算的款项不包含制梁款的情况下,支持本案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再审。据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对于包含84000元制梁款在内的367000元债权已经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再审,而非受理立案,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签收二审判决,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其代理律师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其已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顺丰快递向省高院邮寄再审申请书,因省高院拒收顺丰快递,导致第二次寄出申请书已超过申请再审六个月的期限,但其提供的该份说明不能证明其已于法定期限内向省高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故***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且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