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济北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舜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济北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变更签证价款为1378072.96元,无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申请人在2020年4月与被申请人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向其出具的一份暂时计算工程款的“结算确认表”,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的变更签证款为1378072.96元。但该确认单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申请人已在同年8月20日委托榆林市康泰建设工程项目与代理有限公司作出了《榆阳区光机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南区)工程N9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确认变更签证的价格为1181690.52元,其中对于为什么由1378072.96元变更为1181690.52元作出了明确说明,且该报告作出后双方就将被申请人所持有的结算确认表原件收回,被申请人并不持有该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在未综合审查上述报告的形成过程及双方各自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错误采信了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复印件,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以中标合同价15711661.39元,加上签证变更1378072.96元及通风工程价款2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将原预算的塑钢门窗变更为断桥铝合金窗、外墙聚苯板保温变更为酚醛保温板,加之被申请人未提供各项保险费用的票据,在扣除合同内各项保险费155916.18元、签证变更各项社会保险费309.41元以及其他主材比例折算后等相关变更核减后,最终案涉工程的合同中标价由15711661.39元变更为15555745.21元,签证变更价款由1378072.96元变更为1181690.52元。以上两项加上通风工程20万元,合计16937435.73元。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错误。(三)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另外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结算价按照审计价下浮4%”的约定,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为由,从而抛开上述约定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的,属于补充协议的性质,而《施工承包合同》关于下浮4%的约定,并非双方对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工程价款)的变更,而是双方对于结算方式的一种约定,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让利的一种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该合同应当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在结算时,应当在16937435.73元的基础上下浮4%,即最终应为16259938.3元。综上所述,申请人目前下欠的工程款应为:16259938.3元-15721500元(已付)-107364元=431074.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变更签证价款问题,虽西北舜天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结算确认表》系复印件,但广济北村村委会提交的《审核报告》第四条载明,送审总价17089734.35元中包含变更签证1378072.96元,该事实能够说明广济北村村委会对《变更签证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认为《变更签证结算确认表》对应的签证工程款应在1378072.96元基础上进行核减,但原审查明,该审核报告系广济北村村委会单方委托,且其不能说明送审价确定的来源及依据,亦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西北舜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核减内容不予认定,以《变更签证结算确认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中标合同价款、签证变更价款和通风工程未付的20万元认定工程总造价,亦无不当。关于下浮4%的问题,双方2010年7月1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30日双方又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按审计总价下浮4%支付,后合同相当于实质性的变更了中标合同项下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于法相悖,故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广济北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