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舜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过程中,对***与被上诉人关于付款的期限和时间均没有约定的事实未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由西北舜天公司承包,然后转由***具体出资施工建设,具体结算是由二被上诉人之间结算。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时,未对具体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也没有告知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时候结算,即便是其二被上诉人之间有付款时间的约定,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公司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间内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主张,其没有主张是其公司的责任,***无法向发包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主张权利,该责任不能转嫁到***,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确有串通损害***权益的情形,因此,其二者之间对诉讼时效一致的答辩不能约束***。另外,在一审开庭前,保险公司虽然邮寄了答辩状,但给主审法官打电话时明确表示,调解时自愿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且明确表示可以给西北舜天公司直接支付,然后由西北舜天公司与***之间给付,但由于西北舜天公司另外还欠有未付的工程款,***未同意调解,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支付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本案起诉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准***的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
西北舜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主张西北舜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未向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其中未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拖欠工程尾款和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西北舜天公司已经退还与***,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应当在其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向西北舜天公司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出具结算报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分别为: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次日和西北舜天公司拖欠工程款次日。关于缺陷责任期满之日。2016年9月6日,***作为西北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人寿保险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2.4.1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质保金按照合同价款的5%扣留,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支付。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载明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即案涉项目缺陷责任期两年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2018年12月24日届满。关于西北舜天公司拖欠工程款之日。西北舜天公司在收到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便第一时间按照***的要求予以了支付。其中,人寿保险公司最后一次向西北舜天支付工程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西北舜天公司最后一次向***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现***主张西北舜天公司天未将人寿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那么,其应当自20l7年1月11日便知道其权利受损。由上可知,***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作为西北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完工后亦是其直接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至今***仍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等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对于质保金和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其知情。所以,从2018年12月24日和2017年1月11日分别计算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直至202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本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审定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西北舜天公司向其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14000元,其已知晓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向西北舜天公司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以***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作为借用资质(即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依据该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即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如借用(即挂靠)西北舜天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仍不享有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包人,亦不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其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人寿保险公司已全面履行案涉合同的合同义务,不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832982.47元,因工程质量瑕疵等违约情形人寿保险公司有权扣留质保金91649元,其余价款已依约支付承包人西北舜天公司无异议,故人寿保险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北舜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工程款未清偿的范围内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人寿保险公司与西北舜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人寿保险公司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由西北舜天公司施工,合同价1832982.47元。西北舜天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由***组织施工,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审定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人寿保险公司向西北舜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741333.47元。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0日,西北舜天公司分别向***支付工程款680954元、778738.36元、114000元,合计157370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西北舜天公司向其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14000元,其已知晓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向西北舜天公司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对***称其与西北舜天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日期,人寿保险公司与西北舜天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双方付款日期和结算日期均不能确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项不符,因***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北舜天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交由***组织施工,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32982.47元,西北舜天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73702.36元,需再扣减西北舜天公司补交的增值税117763.0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西北舜天公司主张还应扣除其公司补缴的附加税和所得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缴纳情况,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现尚有工程款141517.06元未领取。关于该141517.06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及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发包方人寿保险公司尚有91649元工程款未向西北舜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对价款进行了审定,西北舜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到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30日)2018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西北舜天公司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三年诉讼时效期内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剩余的91649元工程款,因此该笔款已经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剩余款项49868.06元(141517.06元-91649元)由西北舜天公司持有,西北舜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该部分款项应该由西北舜天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主张的由西北舜天公司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西北舜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收取的案涉工程保证金向***退还,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主张退还的是其他工程中的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西北舜天公司存在垫付税费的情形,双方对欠付款项并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欠付款并不明确,因此,欠付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结果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9868.06元及利息(利息以49868.06元为基数,按2024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2月2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1512元,由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24元,由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