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30民初25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彝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4569188X8。 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龙眼井街150号附2号1幢1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金阳县丙底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30009090962N。 机构地址: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丙底镇丙底洛村海伍街5号。 法定代表人:***,系书记。 被告:四川隆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E0G66R。 公司地址: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光明镇东沟街4号(1-3)。 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金阳县丙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丙底镇府)、四川隆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县丙底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隆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312316.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借用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由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代为建设管理的金阳县依达乡、瓦伍村易地移民集中安置工程。开工进场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开工进场管理人员为***等和现场负责人为秦某。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一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2017年进场施工,经2019年2月3日和2020年1月19日两次结算还欠工程款434413.00元(扣减863738.00元的余额),由于***及金阳县依达乡政府(被告***不管理案涉工程,就由金阳县依达乡政府指示工程现场负责人员秦某直接负责工程的具体承建工作)累计向原告支付了863738.00元,后金阳县依达乡政府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60000.00元(金阳县依达乡政府实际支付100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但20000.00系发放秦某的工资,10000.00元系***的工资,另10000.00为***工资,原告实际所得为60000.00元)及2020年12月22日支付62097.00元还欠312316.00元未支付。经2019年2月23日结算,尚欠159533.00元。2020年,在案涉工程的验收交付和结算等,被告四川隆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实际承建任何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以作为案涉项目的后期承建公司的名义、借案涉工程向金阳县扶贫移民局申报项目及申请款项140余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到被告公司账上。此外,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因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现有被告金阳县丙底镇人民政府继承相关权利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及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内容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等应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前期是由被告***借用被告宏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从2018年7月19日起系有依达乡政府在直接指挥及管理,但被告隆资公司并没有实际从事任何建设却领取了案涉工程款140余万元,故四被告应当对案涉工程欠负款项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的款项,并且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具体有无付出劳务行为无从考证,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用工量并未经被告验收核算,对于其诉求中的工程款3123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未承建金阳县依达乡、瓦伍村易地移民集中安置工程,也未收到金阳县依达乡政府针对上述项目的任何工程款。2、***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3、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及案涉各方均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丙底镇政府:政府该支付的都已经支付完毕,并没有拖欠,没有付的情况出现。关于诉状中乡政府支付的10万元的分配,我不清楚。 被告隆资公司:原告所称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公司负责了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集中安置点堡坎工程建设项目的扫尾工作,国家财政拨款所有140余万元,打入我公司账户但退还了100万元给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因此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概要复印件。证明原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现丙底镇人民政府)2020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房屋总面积6470.4㎡,合同价为1300元/㎡,按此计算工程价款为841152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金阳县依达乡政府向原告***账户通过现金通存方式支付100000.00元。二、被告隆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网内收付入账通知单,证明审计该项目工程合计1435474.82元,是打入了我公司账户的。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3份,证明我公司取得该项目后,因种种原因没法完成项目,后与依达乡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我方只负责扫尾工作,约定具体结算按我公司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后我公司与依达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我公司退回了100万元给依达乡人民政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宏兴公司乙方与依达乡依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依达村瓦伍村异地移民集中安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宏兴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位于依达村境内,工程量为依达村瓦伍村安置64户,承包形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300元/平方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提供复印件应当是经法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现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并且该合同也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2、《金阳县依达乡精准扶贫安置点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一、2019年2月3日,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秦某、经手人***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精准扶贫安置点工程结算单》,载明:“1、原告施工内容数量及单价,原告施工内容总价1258631.00元,已付863738.00元,还应支付394893.00元”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秦某、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证明二、2020年1月19日,因结算遗漏,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秦某、经手人***在前述结算单背面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另加39520.00元,应实付394893.00元+39520.00元=434413.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对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在该份结算清单上没有***本人的签字认证,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秦某与***出具的该份证据上没有四被告的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其效力,也没有被告***委托秦某、***进行结算的委托证明,结算清单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四被告不具有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就案涉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为:按图纸所示范围分包的所有工程(清水房)及周转材料(木方、层板、搅拌机、外架、模板支撑架)、院坝、围墙等;合同单价380元/㎡,零星用工按打工260元/个、小工160元/个计算。被告找***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案涉工程是由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与宏兴公司所签订的,***并非该公司员工,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和被告***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承包人,与同样无资质的***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纳。4、证人秦某证言。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施工人,在2018年6月份***不再管理工程后,证人秦某受金阳县依达乡政府(现被告丙底镇政府)指定管理案涉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1、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证人发言后被告对其就一个问题进行多次提问,证人均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足以证明其证言的前后矛盾;2、原告的劳务费是金阳县依达乡政府(现被告丙底镇政府)累计支付,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劳务费,且结算时被告***已离开工地,对结算单的内容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证人秦某的证言中所述,欠原告的钱是2019年7月19日欠的,基本上都是工钱。与证人秦某签字捺印的结算单上的工程项目相矛盾;2、被告***是否支付过原告工钱,证人也是听原告自己在说支付了部分钱,其证明力低;3、证人秦某所说的工地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与诉状上的开工时间2017年4月1日也不一致,故证人秦某的证言存在矛盾,证明力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将予以综合考虑,酌定采纳。二、被告隆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安置点三通一平的合同、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安置点堡坎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证明我公司仅承包了案涉工程基本完工后的有关三通一平、堡坎工程,并于2019年3月26日与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对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据我方了解两份合同载明的工程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涉项目的三通一平与堡坎工程实际由***承包完成。因此我方认为两份协议是依达乡政府与被告隆资公司的通谋虚伪表示,其目的就是为了申请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等被拖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但该款项申报下来后未实际支付原告本人。该性质属于骗取国家财政资金涉嫌犯罪。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隆资公司的合同是伪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证明我公司将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堡坎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对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内部承包也是为了配合前面的合同形成的也是一份虚假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四川增值税发票16张,证明我公司向依达乡人民政府开具了发票,承担了14910.88元的税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不存在施工内容而开具发票属于刑法规定范围内的虚开发票犯罪。本院认为,虚开发票属于刑事范畴,不属于民事审查范畴,且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隆资公司虚开发票,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权威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依达乡依达村民委员会的“施工通知”:证明被告四川隆资公司在2017年3月25日接到依达乡依达村的施工通知。2、“工程施工履约承诺书”:证明被告四川隆资公司向发包人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履约承诺。3、情况说明:证明四川隆资公司按照文明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4、拨款申请:证明被告隆资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金阳县扶贫开发局申请拨款,拨款金额为:1147310.24元。5、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十页):证明四川隆资公司在该建筑工程中的工程项目及费用金额。6、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证明四川隆资公司账户名称:四川隆资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号码:2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7、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扶贫项目公告:证明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扶贫项目资金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8、拨款申请:证明被告隆资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金阳县扶贫开发局申请拨款,拨款金额为:288164.58元。9、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明2020年12月11日财政同意向被告隆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88164.58元。10、金阳县项目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审批表:证明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竣工结算金额为:288164.58元。11、报销单:证明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结算金额为:288164.58元。12号-14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明被告隆资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缴纳了三次税收费用分别为:100000.00元(代码尾号89570)、100000.00元(代码尾号75088)、88164.58元(代码尾号55027)。15、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堡坎工程建设项目:证明2017年3月26日,发包人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隆资公司共同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堡坎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地: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工程建设性质:新建;工程资金来源:扶贫资金;工程合同总价格人民币1771692.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格;合同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为60日;16、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证明2017年3月26日,发包人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隆资公司共同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地: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工程建设性质:新建;工程资金来源:扶贫资金;合同总价: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小写32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格;合同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为60日;17、一事一议村民(代表)大会图片及公示:证明2017年3月20日村委会制定了“1、项目实施草案表;2、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花名册;3、村民代表大会图片;4、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5、公示图片;6、公示;18、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验收合格。19、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两份:证明1、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堡坎工程建设项目于2017年5月8日开工,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单位使用。2、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于2017年5月8日开工,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单位使用。20、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证明签约合同价为320000.00元;竣工结算价为288164.58元;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堡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证明签约合同价为1771692.00元;竣工结算价为1147310.24元;21、拨款申请:证明四川隆资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金阳县扶贫开发局申请“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款,金额为288164.58元。 原告质证意见:一、关于“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三通一平工程”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为:依达乡依达村村委会一事一议资料,公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通知、竣工验收报告2份、拨款申请、金阳县项目财政直付审批表、竣工结算资料、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扶贫项目公告、隆资公司开具发票基本账户信息。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资料时间上存在前后矛盾,一事一议资料载明,2017年3月20日,通过一事一议选定的三通一平施工单位为兴江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施工承包合同、公示和施工通知是时间来看,一事一议当天对施工机械的公示却为隆资公司,施工通知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工期60天,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为3月26日;从拨款申请、两份竣工验收报告来看,其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8日,但出现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竣工验收报告;从金阳县项目资金财政直付审批表、竣工结算资料来看,项目完成时间为2020年12月,合同价款为320000.00元,审计金额为288164.58元;从“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审计资金288164.58元,依据川脱贫办法(2018)24号文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也就是说,隆资公司所实施的“三通一平”工程在竣工验收(2018年9月8日)前期已经进行了工程审计资金288164.58元的公示,该资金的审计确认时间是在两年零三个月后的2020年12月。2、被告隆资公司、依达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矛盾。3、证据与证人秦某的证言相矛盾。二、关于“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集中安置点堡坎工程”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为:解决堡坎挡墙的报告、堡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竣工结算总价单、拨款申请、隆资公司发票。质证意见1、被告隆资公司、依达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矛盾。2、证据与证人秦某的证言相矛盾。三、依达乡人民政府账户交易明细单,金阳县扶贫移民工作局转账回单、拨款审批表、拨款报告、记账凭证、拨款说明。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该证据结合解决堡坎挡墙的报告能够证明依达乡人民政府为解决安置点住房实施,向金阳县扶贫移民工作局和乡村民振兴局借款1000000.00元,经办人系***。2、被告隆资公司在2020年12月收到1400000.00元工程款后,于2021年1月15日向依达乡人民政府转款1000000.00元。1月18日依达乡人民政府向金阳县扶贫开发局转账1000000.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隆资公司并未实施过所谓的“三通一平”和“堡坎工程”。项目是由依达乡人民政府组织秦某进行施工管理后实施,费用系依达乡人民政府借款支付,之后通过被告隆资公司制作虚假材料申报项目资金。从材料来看,依达乡人民政府就是案涉相关工程是实施单位,本案案涉安置点64户住房的工程及工程款资料缺失,依达乡人民政府能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工程实施的具体情况,出庭时却对安置房的资料不提交,对相关情况描述为不清楚,完全是在故意逃避。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该组证据中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字或确认,证据中的内容与***无关,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而也不能据此认定***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我公司未承建金阳县依达乡瓦伍村易地移民集中安置工程,也未收到金阳县依达乡政府针对上述项目的任何工程款。2、***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3、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及案涉各方均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阳县丙底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隆资公司质证意见:对私人账户那***将1000000.00元分三次(10000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打入隆资公司账户的三份《电子回单》,三性均有异议。隆资公司的账户从未入账该私人账户转入的1000000.00元,隆资公司账户进账从来都是公对公转账,不可能出现私人对公转账的情形,不清楚该回单的来源。对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与金阳县扶贫开发局之间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和《依达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集中安置点打堡坎及挡墙费用的报告》和《100万的银行流水和拨付申请》、《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将依达村集中安置点工程款先拨付到乡人民政府账户由乡人民政府支付给施工方的报告》与隆资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费用报销单》、《金阳县2017年依达乡依达村三通一平建设项目一事一议资料》、《表五。一事一议村民(代表)大会图》与隆资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两份、《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两份、《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两份、《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隆资公司未盖章,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对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职权到金阳县乡村振兴局调取的证据来看,被告隆资公司确实与金阳县依达乡政府签订有“三通一平”和“堡坎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虽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隆资公司提供的“三通一平”和“堡坎工程”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本院对被告隆资公司承包的金阳县依达乡“三通一平”和“堡坎工程”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瓦伍村(现为丙底镇)易地移民集中安置工程,安置点房屋总面积6470.4㎡,合同价为13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为:按图纸所示范围分包的所有工程(清水房)及周转材料(木方、层板、搅拌机、外架、模板支撑架)、院坝、围墙等;合同单价380元/㎡,零星用工按打工260元/个、小工160元/个计算。2018年7月19日被告***不再管理案涉工程。金阳县依达乡政府(现被告丙底镇人民政府)指定秦某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并拨款给秦某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为保证案涉工程顺利推进,又将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和“堡坎工程”,通过依达村“一事一议”的村民选定,公示等方式,决定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兴江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在签订合同时却与被告隆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了“三通一平建设项目”和“堡坎工程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于2017年5月8日开工,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庭审过程中,被告隆资公司也提供了“三通一平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和“堡坎工程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与本院到金阳县乡村振兴局调取的“三通一平建设项目”和“堡坎工程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不吻合,时间相差有两年多。 另查明,2020年12月4日16:44:28,金阳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被告隆资建筑公司转款22225.24元;2020年12月4日16:43:24,金阳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被告隆资建筑公司转款1125085.00元;2020年12月16日08:56,金阳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被告隆资建筑公司转款288164.58元;合计1435474.82元。 2017年12月26日扶贫移民局向依达乡人民政府转款1000000.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隆资建筑公司向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转款500000.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隆资建筑公司向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转款400000.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隆资建筑公司向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转款100000.00元;三笔合计1000000.00元;2021年1月18日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向金阳县扶贫开发局转款1000000.00元。 再查明,2018年7月19日被告***离场后,该工程由金阳县依达乡人民政府负责推进,继续由秦某对该工程进行管理。2019年2月3日,工地施工负责人秦某,经手人***。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阳县依达乡依达村精准扶贫安置点工程2017年管理工地的一份依据。负责人秦某,经手人***均在上面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312316.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也无法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未付的工程款,并且结算单上面没有写原告的名字,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无原告的名字,只有工程量和金额,也无四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5.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