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567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柳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燕刚,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凉山宏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凉山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席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7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7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叫我去凉山宏兴公司做工,其中包括砌砖、抹灰、砌围墙等,共计应付工资16720元(大工340元/个×43个,小工200元/个×9.5个,材料费200元)。于2020年7月1日支付生活费1000元(微信转账),剩余15720元工钱至今***未付,微信催款不回复,多次电话不接。2021年1月14日,被告凉山宏兴公司支付了工资9000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凉山宏兴公司辩称:***是***聘请的工人,我公司该给***的款项已经付清,***领取款项后没有付给工人的工资应由***自己承担。我公司对***的工资组成无法确定,***才清楚,***从来没有在我公司项目部签到打卡。我公司工地的民工工资都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是我公司修建临时厨房土建班组的班组长。2021年1月14日支付原告9000元是事实,当时***提供了一个***的委托书及欠条,在派出所的主持下支付了9000元,该款是经结算后我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尾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与被告凉山宏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与被告凉山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委托书》,被告凉山宏兴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凉山宏兴公司提交的《领条》5张、《承诺书》,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昌市纪委监委办公区改造维修工程项目由被告凉山宏兴公司承建,被告***系该项目土建班组组长,班组的人工费由被告***在凉山宏兴公司处领取。原告***由被告***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其劳务费用由被告***负责发放。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2020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15720元(大写:壹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欠款人由***签名并捺印确认。2020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其上载明:“今陈楚于高枧乡政府翻新工程所做工钱15720元壹万伍仟柒佰贰拾元,约定明天于市劳动局当面支付,如***人未到现场,***的所有尾款均可由陈楚代领。”。2021年1月1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上记载:“本人(***身份证号……家住四川冕宁县宏模乡山河村4组86号)承诺2021年1月14日在西城派出所领到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永胜补发西昌市纪委监委办公室维修改造项目工地修建砌砖围墙盖瓦的民工工资尾款¥9000.00大写玖仟元正,我本人郑重承诺此民工款项是本项目的人工工资且工资属实,如有伪造或欺骗将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后果。”。该9000元已由被告凉山宏兴公司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由被告***雇佣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由被告***安排,劳务报酬标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务报酬亦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5720元的事实,在被告凉山宏兴公司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支付原告9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72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720元的责任。案涉工程项目虽由被告凉山宏兴公司承建,但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并非由被告凉山宏兴公司雇佣,原告所从事劳务的具体工作内容、报酬标准均不是与被告凉山宏兴公司约定,被告凉山宏兴公司向原告支付9000元仅是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代为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凉山宏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凉山宏兴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云川
审判员 叶志凯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欠条》1张、《仲裁申请书》1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钱没付。
二、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领条》5张、《承诺书》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该部分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