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1民初13403号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6元,由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