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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奕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贤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0105民初475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1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7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