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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永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闽08执220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终1102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3122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5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4431.4元、执行费99786元为限。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zdqz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2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