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柳某甲等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2民初323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9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白果村路边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戊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蒲某,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1998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数博大道,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莫某。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第三人:***,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鹦鹉溪镇何家寨村何家寨组,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滇中引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5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滇中引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6343.3元,并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67634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5年7月18日利息为14877.7元);以上共计69122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676343.3元,并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67634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5年7月18日利息为14877.7元),以上共计691221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6343.3元,并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67634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5年7月18日利息为14877.7元),以上共计691221元。事实及理由,2024年5月,经第三人介绍,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市黑井镇银马村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坝倒虹吸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先行垫付购买该项目施工材料的费用,2024年5月27日起,原告便陆续组织大工、小工、木工、混凝土工及安排管理、技术、后勤人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在此期间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该项目购买电钻、电锤、钢管、角磨机等施工工具、材料共计花费101089.5元(详见大树桩坝倒虹吸(罗某甲)二三项料明细),被告某戊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物资部负责人)、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及第三人(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均在21份《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所垫资购买施工材料的事实。另原告自2024年6月2日起陆续为完成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所规定施工任务,陆续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购买相应项目用品电脑、打印机、打印纸、代为支付钢管租金、挖机租金等共计花费127210元。该费用的支出方式为原告将相应费用支付给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即第三人***后,由***将购买的该物资交付给某丙公司项目使用或由其直接支付给材料方后,某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分别签字确认13份《收据》并认可原告代为购买物资并交付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其中原告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垫付3个月卡特60挖掘机租金共计54000元,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形成《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虹吸挖掘机施工签证单汇总表》,第三人***、被告某戊有限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在原告2024年5月27日-2024年11月1日施工作业期间,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每日施工完成后均形成《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虹吸施工签证单》,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对原告组织施工的人员工天、工种进行确认,具体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即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及负责人在签证单上进行签字认可。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4年11月1日离场,原告根据每日形成的签证单计算2024年5月27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费用共计640298元、加上代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材料费、租赁款228299.5元、额外劳务费4700元、挖机租赁费35000元,该项目共计产生工程款908297.5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231954.2元工程款,被告某戊有限公司尚欠676343.3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戊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均得到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员认可,被告某戊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对该项目施工完成后享有权益,而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应当在欠付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戊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并支持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承建案涉项目,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分包给原告,也未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我公司的签字盖章,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合,原告起诉的款项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和诉讼费,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铁五局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自称是参与施工部分为答辩人与案外人***某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始终与劳务公司沟通各项事宜,我方不知其存在,另需说明答辩人属于某监管的央企,有严格的合同管规章制度,不可能与自然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其次,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答辩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而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与参考及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格和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范围。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资金往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是根据答辩人与某丁有限公司等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股权投资+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ZYSⅡPT-ZH-GCBF-SG-001)及其所付《联合体协议》约定,某戊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联合体成员单位,具体负责施工楚雄施工3段施工任务,原告不是《施工合同》及其所附《联合体协议》的相对方。二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资金往来的凭证并非答辩人制作,也未见答辩人签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资金结算支付的事实,也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一是《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如下:1.专用合同条款“17.3.2进度付款清”约定(9)本项目进度付款按月完成结算金额支付,各分段项目累计到分段投标报价的90%时停止结算。”2.通用合同条款“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二是答辩人履行《施工合同》如下:1.在原告诉称的施工作业期内(即自2024年5月至2024年年底),被告二中铁五局累计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工程款结算295875252.14元,答辩人向施工联合体牵头人账户累计支付工程款295875252.14元。2.针对案涉大树桩坝倒虹吸工程,被告二中铁五局于2024年12月16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结算,结算金额764514.22元。答辩人已完成结算审核和工程款支付。由此可知,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结算支付义务,没有欠付被告二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中铁五局、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微信转账凭证19张、大树桩坝倒虹吸二三项材料明细、大树桩坝倒虹吸项目费用明细,欲证实自2024年5月原告进场之日起,陆续向第三人微信转账共计188080元为被告1、被告2购买施工物资、租赁施工挖机,被告1、2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租赁款228299.5元。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中铁五局、某甲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转账凭证能证实原告***转款188080元给***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大树桩坝倒虹吸项目费用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明细所付的《收据》经手人项内仅有“肖、“管”、“***等字样,不能证实签署“肖、“管”、“***为被告方人员,故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大树桩坝倒虹吸项目费用明细》及所附《收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坝倒吸挖掘机施工签单汇总表》有***、***、***签字。本案庭审过程中,中铁五局认可***、***、***、***系被告中铁五局的员工,故本院认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机3个月,每月18000元,3个月合计54000元。该组证据中的《大树桩坝倒虹吸(罗某甲)二三料明细》及所附销售清单、销货明细单,因该组销售清单、销货明细单上有被告中铁五局工作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大树桩坝倒虹吸(罗某甲)二三料明细》及所附销售清单、销货明细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出资101089.5元为被告购买施工材料。 3.原告提交《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5月虹吸施工签证单汇总表》及签证单5张;《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6月虹吸施工签证单汇总表》及签证单26张;《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7月虹吸施工签证单汇总表》及签证单17张;《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8月虹吸施工签证单汇总表》及签证单21张;《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9月虹吸施工签证单汇总表》及签证单30张;《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10虹吸施工签账单汇总表》及签证单31张,欲证实(1)原告2024年5月27日-2024年11月1日施工作业期间,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每日均形成《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虹吸施工签证单》,由被告1、被告2对原告组织施工人员的工天、工种进行确认,被告1现场管理人员及第三人作为被告1用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作为被告2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及负责人在每日形成的签证单进行签字确认;(2)经原告统计2024年5月-10月签证单,大工共计799.64工天(11.3+156.5+22.68+40.66+285+283.5)、小工272.82工天(11.3+96.5+38.45+44.07+44+38.5)、木工129.67工天(31.5+43.93+54.24)、混凝土工8.82工天、管理、技术、后勤458工天(90+93+92+90+93),根据原告与被告1、2约定的工价及该项目的各工种工资水平确定:大工:400元/天;小工300元/天;木工400元/天;混凝土工400元/天;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后勤人员400元/天,原告计算后共产生大工799.64×400=319856元;小工81846元;木工129.67×400=51868元;混凝土工8.82元×400=3528元;管理、技术、后勤458×400元=183200元。以上各工种、工天共计产生工程款640298元(319856+81846+51868+3528+183200);扣除被告1代为支付的231954.2元,被告1、2尚欠原告676343.3元工程款未支付。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在单据上签字的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五局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其公司印章,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的人员均没有在案涉项目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签证单上“用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栏内有***的签名,“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栏内有***的签名,“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栏内有***的签名。如前所述,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系被告中铁五局的员工,被告中铁五局没有否认该两人是其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五局在2025年9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在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确认***、***、***、***等人是其公司员工,但一直未提交确认身份关系的书面意见,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等人是中铁五局的员工),***和***作为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和***是代表被告对施工工时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虹吸材料运输签证单汇总表》1张、《计日工申请及审批表》1张、《机械临租台班申请及审批表》3张、《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虹吸挖机施工签证单汇总表》,欲证实(1)原告为被告1、2运输钢筋4次,共计产生2000元(500元/次×4次),被告1、2作为用工及施工单位在签证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原告指派人员为被告1、2卸管子,共计3个工,产生900元(300元/个×3);(3)原告指派人员平推大树桩坝堆放的管子、修复路面共计3天,共计产生费用1800元(600元/天×3);(4)原告为被告1、2租赁挖掘机共计35000元,被告1、2现场管理负责人员在形成的挖掘机施工签证单签字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该证据中显示***的派遣单位是某安新区中盛劳务有限公司,反而证明***与某丙公司无关。被告中铁五局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其公司印章,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的人员均没有在案涉项目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等人系被告中铁五局的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等人在《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虹吸材料运输签证单汇总表》《计日工申请及审批表》《机械临租台班申请及审批表》《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倒虹吸挖机施工签证单汇总表》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对原告运输、装卸、工时数量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工时费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建设工程市场价作综合评判。 5.原告提交支付凭证两页、微信聊天记录、大树桩倒虹吸项目费用明细,欲证实(1)原告按被告1、2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后,被告2通过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的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共计51320元。(2)原告为被告1、2购买项目材料共计产生227184元;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对该购买材料的事实在微信聊天记录上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原告所述内容,与其公司无关联。被告中铁五局不予认可,认为中铁五局某乙公司的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支付凭证能证实中铁五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资51320元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大树桩倒虹吸项目费用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应单据印证,且与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数据有重合,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与***某丙有限公司法人莫某)九张,欲证实原告施工完毕后,与***某丙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佐证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材料垫付及享有劳务价款的客观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聊天记录的双方并不是某丙公司的人员,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某丙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施工。被告中铁五局认为聊天的双方不是中铁五局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由法院评判。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莫某针对案涉工程工资等事通过微信协商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作综合评判。 7.被告中铁五局提交《中铁五局某公司贵州工程分公司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楚雄施工3段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五局某公司贵州工程分公司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楚雄施工3段机械计件租赁合同》,欲证实中铁五局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某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施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5年9月1日,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和贵州***是否实际劳务分包无法确定。被告***丙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其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两合同加盖了合同当事人的印章,虽然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5年9月1日,但被告中铁五局作出了“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解释,该解释并不违反生活常理,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某丙有限公司法人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被告中铁五局与***某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被告中铁五局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 8.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股权投资+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欲证实(1)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云南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某戊有限公司;(2)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提交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条件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由法院评判。被告中铁五局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合同相对方中铁五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结算文件(8期,总第12至第19期),欲证实自2024年5月至2024年底(即原告诉称的施工作业期间内)案涉工程所在楚雄施工3段累计结算工程款295856252.14元。发包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结算支付义务,没有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由法院评判。被告中铁五局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合同相对方中铁五局无异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五局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支付凭证(8期,总第12至第19期),欲证实结算文件第2项所述累计结算工程款295856252.14元已实际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由法院评判。被告中铁五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同9。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系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的建设方。2024年,某甲公司将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发包给中铁五局等联合体施工。被告中铁五局又将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3段项目劳务分包给***施工。 2024年4月5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3段项目劳务施工,***未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于2024年5月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24年5月28日至2025年10月24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向第三人***转款188080元。 2024年6月、7月、8月,原告***提供卡特60挖掘机给第三人***和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单价18000元,合计54000元,第三人***,被告中铁五局工作人员***、***签证单上签字。2024年9月11日至2024年9月30日,原告***提供SY155挖掘机(三一155挖掘机)给第三人***和被告使用,单价14000元;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SY155挖掘机(三一155挖掘机)给第三人***和被告使用,单价21000元。第三人***,被告中铁五局工作人员***、***《机械临租台班及审批单》上签名。 2024年6月3日至2024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支付材料合计101089元,第三人***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在《销货清单》《收据》《销货明细》上签名,被告中铁五局工作人员***、***签名对材料数量予以确认。 2024年8月11日,原告***组织3人为第三人***和被告卸管子,计3个工。第���人***和被告中铁五局工作人员***、***《计日申请及审批单》上签名。2025年5月原告***大工提供劳务11.3天,小工提供劳务11.3天。2025年6月原告***大工提供劳务156.5天,小工提供劳务96.5天,木工提供劳务31.5天,管理、技术、后勤提供劳务90天。2025年7月原告***大工提供劳务22.68天,小工提供劳务38.45天,木工提供劳务43.93天,管理、技术、后勤提供劳务9天,混凝土工提供劳务8.82天。2025年8月原告***大工提供劳务40.66天,小工提供劳务44.07天,木工提供劳务54.24天,管理、技术、后勤提供劳务92天。2025年9月原告***大工提供劳务285天,小工提供劳务44天,木工、管理、技术、后勤提供劳务90天。2025年10月原告***大工提供劳务283.5天,小工提供劳务38.5天,管理、技术、后勤提供劳务93天。第三人***,被告中铁五局工作人员***、***2025年5月至10月《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坝倒吸施工签证单》上签名。2024年8月11日,原告柳某组织3人为第三人何某和被告卸管子,计3个工。第三人何某和被告中铁五局工作人员***、吴某《计日申请及审批单》上签名。2024年7月20日、8月3日、9月15日、10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车辆为第三人***从黑洋河至大树桩运输钢筋4次。第三人***和被告中铁五局工作人员***、***《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坝倒虹材料运输签证单汇总表》上签名。 2025年9月1日,被告中铁五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楚雄施工3段机械计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挖掘机、吊车机械设备,乙方承担机械作业名称罗某乙及大树桩倒虹吸工程机械计件租赁。 2025年9月2日,被告中铁五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楚雄施工3段劳务分包合同》,将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劳务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罗某乙及大树桩倒虹吸工程的管道安装、混凝土结构等内容。 2025年9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铁五局为牵头单位的联合体(乙方)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股权投资+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发包给中铁五局等联合体施工。劳务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罗某乙及大树桩倒虹吸工程的管道安装、混凝土结构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费(工资)231954.2元。 另查明,2024年12月3日、12月13日,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大树桩坝倒虹吸工资等事宜进行沟通。 再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清中铁五局到期工程款。 又查明,原告***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劳务费、购买材料费、机械出租费是多少?三、案涉费用支付主体是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参与案涉云南省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3段项目劳务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坝倒吸施工签证单》《计日申请及审批单》《滇中引水楚雄3段二工区大树桩坝倒虹材料运输签证单汇总表》《销货清单》《收据》《销货明细》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出租机械设备给被告使用,并出资购买设备给被告使用,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焦点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有费用分别有劳务费(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购买材料费等费用。(一)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工资)。首先,本院根据被告中铁五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签字认可的工时量天数(个数),确认工时数量;其次,要求确定劳务费(工资)认定标准。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按照案涉项目施工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大工、木工、管理、技术等工种的工资标准,每天400元;2.小工、混凝土工、后勤工资标准,每天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工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2024年8月11日卸管子,本院按小工标准计算900元【3×300元/天(个)】;2.2025年5月7910元【(大工11.3天×400元/天)+(小工11.3天×300元/天)】;3.2025年6月137150元【(大工156.5天×400元/天)+(小工96.5天×300元/天)+(木工31.5天×400元/天)+(管理、技术60天×400元/天)+(后勤30天×300元/天)】;4.2025年7月74925元【(大工22.68天×400元/天)+(小工38.45天×300元/天)+(木工43.93天×400元/天)+(管理、技术62天×400元/天)+(后勤31天×300元/天)+(混凝土工8.82天×300元/天)】;5.2025年8月84981元【(大工40.66天×400元/天)+(小工44.07天×300元/天)+(木工54.24天×400元/天)+(管理、技术62天×400元/天)+(后勤30天×300元/天)】;6.2025年9月160200元【(大工285天×400元/天)+(小工44天×300元/天)+(管理、技术60天×400元/天)+(后勤30天×300元/天】;7.2025年10月159050元【(大工283.5天×400元/天)+(小工38.5天×300元/天)+(管理、技术62天×400元/天)+(后勤31天×300元/天】;8.2024年7月20日、8月3日、9月15日、10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车辆为第三人***从黑洋河至大树桩运输钢筋4次,本院酌情认定950元/次,合计3800元。综上,劳务费(工资)合计628916元。(二)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根据第三人***及被告中铁五局***、***签字确认签证单、《机械临租台班及审批单》予以认定890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本院根据第三人***及被告中铁五局***、***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收据》《销货明细》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101089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总额为819005元(628916元+89000元+101089元)。因被告方已支付231954.2元,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87050.8元(819005元-231954.2元)。对原告***要求自202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方于2024年12月13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某就工资事项进行磋商,故本院支持由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被告以58705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 针对焦点三,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6343.3元及相应利息。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五局,中铁五局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后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购买材料并出租挖机等机械给被告使用,原告***系案涉相应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劳务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管理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某通过微信对工资事项进行磋商及被告中铁五局根据被告***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中铁五局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某丙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故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是其合同相对方,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虽然原告系经第三人***介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但***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7050.8元; 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58705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果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