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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中铁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04民初471号 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 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中铁某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原告村集体土地上的护栏及边沟刺网,恢复道路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及村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具体数额待法院评估后确定;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4年起,被告中国中铁某某公司在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未经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将高速公路护栏修建至原告村集体土地上的正常通行道路上,其围栏占用了原告土地面积。同时,被告修建的排水沟和边沟刺网亦占用了原告村集体土地面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村集体土地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及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困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解决。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且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辩称,程序上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要条件。若原告不当庭明确或撤回此项请求,则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2024年起,被告中国中铁某某公司在京哈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在未征地情况下,将高速公路护栏网修建在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正常通行水泥路及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占用的水泥路面长35米、宽0.2米,占用村集体土地长12米、宽1.2米。在庭审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现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原告村集体土地上的护栏及边沟刺网,恢复道路原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葫芦岛市某某政府与葫芦岛市某某办公室的证明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涉案工程是京哈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原告提交葫芦岛市某某政府与葫芦岛市某某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证明在未征地情况下,被告将高速公路护栏网修建在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正常通行水泥路及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占用的水泥路面长35米、宽0.2米,占用村集体土地长12米、宽1.2米。对占用的水泥路面长35米、宽0.2米,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并庭审时被告表示可以退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水泥路护栏网,恢复道路原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占用村集体土地长12米、宽1.2米,因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虽然该占用土地未与原告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但京哈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能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提高本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收益主体较为广泛,性质上符合公共利益的特征。若恢复原状,不但成本过高,涉及改变原有设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因此对该占用土地原告可到有关部门通过占地补偿方式解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占用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长35米、宽0.2米水泥路面。 二、驳回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某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某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退还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