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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9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5)闽092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是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5)闽092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4年3月1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24年3月、2024年9月至12月、2025年1月至2月及2025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82580.65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0元(自2024年4月起至2025年3月止,共计11个月,按月工资40000元计算);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按1.5个月工资计算);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违背法定证明标准,未能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与证明标准适用严重不当,未能结合全案证据链条进行整体、客观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入职申请表》、载有上诉人姓名及岗位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考勤表》、多份有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体现上诉人在项目部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中担任组员的《安全文明施工方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阳某、曾某等人的大量微信工作沟通记录等二十余份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一个核心事实:上诉人自2024年3月12日起,在被上诉人承建的“福宁湾(沙头)围垦工程完工验收遗留问题补救措施项目部”担任项目副经理(生产经理),接受被上诉人项目部(以被上诉人名义运作)的日常考勤、工作安排与管理,并对外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工程管理职责。一审判决仅以单一证据《劳动证明》无盖章即否定其证明力,并将《入职申请表》、《考勤表》、《会议纪要》等关键证据割裂评价为“仅证明为王某为项目部工作”,完全忽视了上述证据在证明“入职合意”、“管理从属性”及“业务组成部分”这三个劳动关系核心要件上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独立判断。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副经理(生产经理)属于项目核心管理人员,其工作内容、对外表征与管理模式,与临时性、一次性的劳务提供者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的认定方式违背了证据综合审查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现有证据已足以达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首先,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提交的《入职申请表》明确载明其于“2024年3月12日”申请入职“某有限公司霞浦县福宁湾(沙头)围垦工程完工验收遗留补救措施工程项目部”,岗位为“项目副经理(生产经理)”,并约定了工资待遇。这充分证明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与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入职日期明确,应以此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 其次,上诉人在工作中具有显著的人身隶属性与组织从属性。证据显示,上诉人需遵守项目部的《考勤表》进行打卡;根据《台风值班表》的安排参与值班;在《安全文明施工方案》的组织机构中被列为“组员”,接受以彭某(项目经理)为首的项目部领导;频繁参与被上诉人项目部组织的内部技术交底、工作协调会(如2025年3月13日的欠薪问题会议),其工作完全融入被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体系之中。这种持续、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再次,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的核心组成部分。上诉人多次作为“施工单位-某公司”的代表,出席由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及水利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工程会议(如2024年11月12日专题会议、多次监理例会),并在《边坡碎石垫层单元工程三检表》等工程质量控制文件上以施工单位人员身份签字确认。其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协调、进度汇报、质量检查等,均系履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义务的核心环节,而非独立分包单位的内部事务。 最后,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0元,并有《承诺书》等证据佐证。工资通过福建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方委托代发,以及部分款项转入上诉人指定账户,这仅是建筑行业复杂的财务支付表象,不能改变工资支付义务的来源和双方关于报酬约定的实质。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属于以支付形式否定法律实质,无法回应建筑领域普遍存在的借用工资支付通道规避用工责任的现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与公平正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答辩: 一、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签订了《福宁湾(沙头)围垦工程完工验收遗留问题补救措施福宁湾(沙头)围垦支护措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包括王某在内的劳务人员是由某甲公司管理,实际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出勤天数由某甲公司进行结算。 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王某并非由某公司聘请,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某公司仅是接受某甲公司的委托向王某代付工资,不是最终承担工资的主体,考勤管理也不是由某公司进行,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且王某等劳务人员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是临时的,不具有稳定性。因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王某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某公司从未聘请王某为其工作,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是由某甲公司管理,某公司没有义务向王某支付工资,也没有义务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某公司未对王某进行招聘,更未与其约定过工资事宜。某公司仅为代付民工工资,某甲公司在每次需代发工资前出具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某公司仅按照委托函所示金额进行代发工资,某公司未与王某之间达成过工资合意。王某向某公司主张40000元的月平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中标案涉福宁湾(沙头)围垦工程完工验收遗留问题补救措施工程,2024年4月26日案涉工程开工。某公司于2024年4月底才到案涉项目进场施工,王某向某公司主张2024年3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2024年8月30日起因台风和资金等原因案涉项目停工,9月之后因项目停工,王某也不可能向某公司提供劳务;且根据我方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显示,王某2024年11月工资也已经由某甲公司委托某公司代发。因此,王某向某公司主张2024年9月之后的工资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公司与王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公司向王某支付2024年3月、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2025年1月至2025年2月及2025年5月至7月期间的未发工资合计382580.65元;3.判令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24年4月至2025年3月止共计11月,每月40000元,计440000元;4.判令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个月,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4年3月12日,王某申请入职某公司霞浦县福宁湾(沙头)围垦工程完工验收遗留补救措施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副经理(生产经理)。施工中,王某的工资由某乙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请求代为支付包括王某等民工工资形式发放。因工资发放纠纷,王某向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5年8月19日,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2025]157号裁决书,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40000元。王某于2025年8月22日收到该裁决书。王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25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某诉请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王某为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不属于农民工范畴,因其未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二审双方争议内容,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充分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某虽在某公司成立的霞浦县福宁湾(沙头)围垦工程完工验收遗留补救措施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副经理(生产经理),但其与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工作过程中与某公司形成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的劳动关系。同时,王某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0元,但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月工资为8000元,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工资性收入情况。故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及实质用工管理的情形下,一审据此未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王某关于未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