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135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西路西侧首丹滨江商铺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65348。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16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宏盛公司、中铁五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用1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宏盛公司、中铁五局)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用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597元(计算详细见附件);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宏盛公司、中铁五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9日,被告一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被告二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京东智能产业园海口江东项目一期从事现场灰工业务,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劳务费用按照以计件、计天两种方式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16日原告离场,原告共计完成计件工作量1386.36平方,合15250元,计天工作量5.625天,合2250元,之前被告一转给原告1500元生活费,扣除之后,总共还欠原告16000元劳务费尚未结清。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二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被告一职员***向原告发送《工作证明》,要求原告办理建设银行卡用于工资发放。然而,原告办妥银行卡后,两被告开始无限拖延付款,***曾多次承诺将尽快支付,但直至今日仍未能支付任何款项。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一宏盛公司作为被告二中铁五局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依约向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二亦应当先行清偿。现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宏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负责在本案中工作班组,宏盛公司已委托中铁五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及其班组中的工作量。二、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未经过宏盛公司认可,宏盛公司不清楚***在班组中的工作量。三、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本人已全额领取工程款,应负责对应所有工人的工资发放。 被告中铁五局辩称,***属于***班组,案外人***。2021年做完活,由于***没有建设银行卡,***委托***领钱并发放。从央企角度来说应该要亲自发给农民工,但是农民工急要钱,我们要求***提交承诺书,才同意代领。详见承诺书,后来又写了个承诺书,详见承诺书2。我们认为他们签了这两个承诺书后,钱已经给***了,事情与中铁五局无关。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2月19日,原告经案外人***的介绍到宏盛公司分包的京东智能产业园海口江东项目一期从事现场灰工业务,现场管理人员为***。被告宏盛公司庭审称***为其分包队伍,被告中铁五局为项目总承包方。2023年3月16日,原告完工离场,通过微信与***对账称:“龚总,我和我老婆计件工做了1386.36平,合15250元,天工5.625天,合2250元,之前***转给我1500元生活费,扣除之 后总共还欠我16000元,龚总微信转我还是我去找你拿?”被告***回复称:“大概在五号左右吧,五号左右直接微信转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202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证明》,要求原告办理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用于工资发放。其后,原告如约办理银行卡,经微信及发《律师函》催要,并未收到三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于202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本人***,在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我司曾于2023年2月19日起雇佣***先生在京东智能产业园海口江东项目一期项目从事现场灰工工作,现仍欠付其16000元劳务费,我司承诺该费用在2024年3月内付清(微信直接转账支付),***先生同意上述支付方案,上述费用付清后,我司与***先生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双方不再就上述事实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中铁五局、宏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男,身份证:XXX,住址: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155号。就海口京东产业园一期项目部6月份工资结算金额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本人负责处理解决剩余泥工班组作业人员的一切劳资纠纷,泥工班组任何作业人员无权再找中铁五局海口京东一期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因履行该工程产生的任何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承诺人:***,2023年7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明》《承诺函》《承诺书》《律师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于用人、用工、结算等方面的陈述,中铁五局是案涉劳务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宏盛公司系中铁五局承建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宏盛公司陈述称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雇佣原告进场施工,由宏盛公司委托中铁五局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因宏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具有承接案涉施工项目的相关资质,故宏盛公司应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用工主体,理应承担涉案项目的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宏盛公司辩称***主张的工程量未经过宏盛公司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确系宏盛公司找来进行现场管工,双方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与***进行的对账金额16000元予以认可。宏盛公司辩称已经将案涉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仅系***对宏盛公司的单方承诺,其《收款委托书》也没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更无法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且***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亦是以宏盛公司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支付承诺,故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宏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1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其与***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进行主张。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在2023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未付劳务费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五局应否就案涉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铁五局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分包单位宏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虽然中铁五局辩称:“钱已经给***了,事情与中铁五局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亦未对农民工工资的最终发放情况尽到监督责任。故中铁五局应向原告先行清偿分包单位拖欠的劳务费用1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劳务费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