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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8民初591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16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