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意得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4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4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夏某在朋友介绍下在案外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杂工(案外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承建的某大健康项目负责部分工程劳务施工),上诉人与案外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是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关系,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不发生工资关系,上诉人也不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仅不能证明身份,其上没有载明工作职位、工作时间、工资等信息,反而证明了“仅用于开具银行卡”,出具该材料是因为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民工工资时必须要查接付到本人银行卡,应银行的要求,出具了该材料且特别注明仅用于开卡,一审对该组证据的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工作证明”没有证明劳动者的工作职位、工作时间、工资等基本信息,不满足法律意义上规定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因此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上诉人与案外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被上诉人是其招用的工人,故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应向其主张权利而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仅以证人的书面证言作为案件证据并以此作出判决程序违规,被上诉人举证的证人苏某、魏某也非上诉人员工。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2024年4月3日,答辩人入职上诉人下属秦创原某大健康产业园区一期项目,从事清理建筑垃圾工作。2024年4月4日,秦创原某大健康产业园区一期项目部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答辩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在上诉人下属项目工地做工,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劳动,自始至终答辩人都认为是与建设单位上诉人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24年4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3日,原告夏某入职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秦创原某大健康产业园区一期项目,从事清理建筑垃圾工作。2024年4月4日,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秦创原某大健康产业园区一期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夏某(身份证号码:51102419********)为我公司员工。备注本证明仅用于开具银行卡。”2024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4年7月5日,原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24年4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西咸新区劳动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的下属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载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被告系工程建设单位,原告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另有其他两名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部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夏某与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4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某在一审中陈述与证人苏某、魏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夏某在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此节事实并无异议,而被上诉人夏某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上明确载明夏某系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工作证明与夏某提交的打卡照片、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夏某受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现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夏某是为案外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杂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