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康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德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丽都阳光大厦3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康某以及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德兴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5)闽0102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五局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康某与中铁五局之间未成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亦未与一审其他被告就合同履行地达成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地点(福州市鼓楼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该地点仅为施工项目所在地,并非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以“争议标的性质”为基础。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在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之情形下,依法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康某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闽0102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康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康某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劳务作业地点:福州市鼓楼区”,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中铁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