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哲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323民初281号 原告:成都哲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成新大件路289号1016室邮箱自编号0200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劲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劲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南路56号1-1幢1层B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双流区人,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花园5组。 原告成都哲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星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沣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28066.4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暂计为39041.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22年7月22日-202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8066.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806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1日,原告哲星公司与被告宝沣公司协商一致后,就G350线半扇门至岳扎村段恢复重建(修复整治)工程水稳层、路肩、护栏基座及边沟施工工程签署《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中铁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宝沣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 2022年6月11日因宝沣公司内部原因致使原告停工至2022年7月7日,由于宝沣公司后期不再继续承包该工程,故2022年7月7日宝沣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分包完工结算,结算工程款项为437016.80元,因工程继续施工需要,由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情况确认后,由被告中铁公司以总包人身份,原告哲星公司作为该工程劳务分包人继续施工合作。后续施工由被告中铁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交接与监管。 2022年8月底该工程再次停工,后期开工被告中铁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外找班组进行施工。原告了解到工程已经开始重新施工后,原告找到***了解情况,***代表被告中铁公司口头承诺2022年10月底付清原告所有的劳务费共计508066.40元,2022年7月29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2年8月4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剩余劳务费328066.4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哲星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等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与宝沣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宝沣公司办理了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中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第二,中铁公司从未对原告作出承担劳务费的意思表示,更未授权任何人代表中铁公司对外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以***代表中铁公司承诺支付50余万元劳务费,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中铁公司共计支付18万元款项,系答辩人另行委托原告实施的护栏基座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审理的原告与宝沣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的理由和依据。 被告宝沣公司辩称,该补偿的已经补偿了,哲星公司主动提出由中铁公司支付,中铁公司项目经理***同意了的,与宝沣公司无关,有人证,人证是原告方的朋友,他也在项目上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1日,原告哲星公司与被告宝沣公司签订了《G350线半扇门至岳扎村段恢复重建(修复整治)工程水稳层、路肩、护栏基座及边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并说明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如哲星公司未完成综合单价表中所示合同工程量,则宝沣公司支付滑模机进出场费用40000元,三套模具费用共计97600元,水稳拌合站进出场费用3000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现场收方单为准,所有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宝沣公司指定现场***、***与哲星公司办理结算,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结算,工程数量以哲星公司自行量测数据为准。还约定宝沣公司原材料供应不及时或未提供工作面,导致哲星公司停工,应配合哲星公司完成误工签证手续,对哲星公司的补偿标准详见附件《G350线半扇门至岳扎村段恢复重建(修复整治)工程误工补偿单》等内容。 因宝沣公司原因致使原告停工2022年6月11日至6月12日(2天)、6月17日至7月7日(21天),由于宝沣公司后期不再继续承包该工程,宝沣公司与哲星公司于2022年7月7日进行了劳务分包完工结算,结算金额为437016.80元(其中护栏基座方量为606.76、单价180元、合价109216.80元),因工程继续施工需要,由被告中铁公司以总包人身份,原告作为该工程劳务分包人继续施工合作。后续施工由被告中铁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交接与监管。中铁公司项目部与哲星公司就哲星公司G350线2022年7月22日之前全部补偿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其补偿金额共计269200元。2022年7月22日,中铁公司项目部与哲星公司对哲星公司进场施工、误工及后续施工等事宜进行了确认,其确认内容为:1.哲星公司已施工护栏基座按现场收方工程量验工计量;2.根据宝沣公司与哲星公司7月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加上7月8日至7月22日的误工,哲星公司在2022年7月22日之前的所有补偿共269200元;3.哲星公司承诺自2022年7月22日起已自愿中止与宝沣公司签订的《G350线半扇门至岳扎村段恢复重建(修复整治)工程水稳层、路肩、护栏基座及边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哲星公司后续施工与四川速泰宏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泰公司)签订合同;4.7月29日速泰公司支付哲星公司100000元,用于哲星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哲星公司2022年7月22日之前的已收方工程量在后续验工计量,误工补偿在哲星公司完成的工程末次验工计量时同步支付。 另查明,2022年7月22日原告已完护栏基座现场收方单(清算)表载明顶宽50㎝护栏基座现场收方为691.74m³、顶宽70㎝护栏基座现场收方为310.16m³,共计1001.9m³。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哲星公司支付护栏基座款项180000元。 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重新达成的补偿协议与被告宝沣公司与原告的完工结算单相比,除滑模边沟模具费、滑模护栏基座70型模具费、滑模护栏基座50型模具费与结算单一致外,误工补偿的单价、合价均有所减少,且明确了各项误工补偿内容,滑模机进出场费有所减少,结算单中的水稳拌合站费用及名称在补偿协议中的名称为水稳站建设拆除,费用较结算单有所增加。此外,在补偿协议中减少了结算单中所列明的护栏基座方量及价款。 2020年2月7日,中铁公司与宝沣公司签订了《G350线半扇门至岳扎村段恢复重建(修复整治)工程施工(第二次)工程标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及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中铁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合作方式:专业分包模式。并对项目管理模式、项目管理费用及计量规则、项目管理人员构成、财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宝沣公司与原告哲星公司于2022年7月7日结算后退场,中铁公司未向宝沣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哲星公司与被告宝沣公司于2022年5月21日签订的《G350线半扇门至岳扎村段恢复重建(修复整治)工程水稳层、路肩、护栏基座及边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350线半扇门至岳扎村段恢复重建(修复整治)工程误工补偿单》、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已完工程数量现场收方单(清算)、哲星公司G350线2022年7月22日之前全部补偿内容、情况确认、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审理中发现原告哲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系基于债务转移所致,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宝沣公司因中途退场,于2022年7月7日与原告哲星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结算金额为437016.80元,但被告宝沣公司在庭审中称,当时原告哲星公司主动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该费用,中铁公司项目经理***同意了,并要求原告方在费用上少点,后经询问原告,原告方认可当时要求中铁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称中铁公司项目经理***确实同意了。结合原告提交的哲星公司G350线2022年7月22日之前的全部补偿内容及情况确认(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哲星公司公章)以及宝沣公司中途退场后,中铁公司要求原告继续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中铁公司也未向宝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已经承接了原本应由被告宝沣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债务,并就原告哲星公司与被告宝沣公司的劳务费重新达成补偿协议,虽被告中铁公司在庭审中称是因原告与宝沣公司对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其出面对补偿数据及金额进行统计,并称在情况确认上未明确由中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中铁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情况确认第5项明确载明哲星公司2022年7月22日之前的已收方工程量在后续验工计量,误工补偿在哲星公司完成的工程末次验工计量时同步支付,庭审中中铁公司也自认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0元。由此可知,中铁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上的269200元误工补偿,中铁公司未向原告哲星公司支付,即原告提交该证据应视为其作为债权人同意并认可将原债务人宝沣公司的债务中的269200元转移至新债务人中铁公司,并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劳务费,该行为构成债务转移,被告中铁公司在答辩时虽否认未授权任何人代表中铁公司对外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其项目公章的效力,由此确定拖欠原告哲星公司劳务费的主体变更为被告中铁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宝沣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劳务费金额328066.4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的组成为中铁公司应支付269200元,其余为宝沣公司口头答应支付,但宝沣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除应由中铁公司向其支付的269200元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及情况确认第5项“误工补偿在哲星公司完成的工程末次验工计量时同步支付”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负有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5日)起,以未支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哲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69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69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哲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原告成都哲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21.4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