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洛川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川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凤栖镇府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洛川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6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铁五局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因使用该弃渣场,需修建进出弃渣场的便道临时使用居生村便道途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及陕西省政府《关于新建西安至延安铁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当与自然资源局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2017年,居生村与华瑞公司就案涉矿区签署了《荒山承包合同》《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3年。故中铁五局使用上述土地时,应与华瑞公司协商并签署临时用地协议。(二)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重要证据认定说明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中铁五局原审中陈述,其认可其与华瑞公司因矿区的损害发生争议,在洛川县自然资源局的协调下而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对华瑞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骗取国土资源局的信任,从而另行选取弃渣场。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性证据的认定,并未采纳华瑞公司、中铁五局的意见,也未结合侵权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进行判断,未对该证据的认定原因说明理由。(三)华瑞公司对案涉矿区具有占有性权利,依法应予以保障。中铁五局在案涉矿区进行临时便道施工应经过华瑞公司的同意,并签署相关协议。而中铁五局却在未通知华瑞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损害了华瑞公司的权益,应当予以赔偿。虽然,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而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依法仍应予以保障。因此,中铁五局在华瑞公司的矿区建设弃渣场便道,是对华瑞公司已获得的土地用益物权的侵权,中铁五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矿藏被破坏和开采成本增加是开采者的开采利益的损失,破坏者应当予以赔偿。越界侵害行为发生后,矿藏破坏和开采成本增加的损失就已经发生,采矿权许可后,这种损失才能从间接的、不确定的状态转变为直接并且确定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8月10日,洛川县自然资源局与华瑞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杨舒居生村建筑用砂岩矿采矿权出让给华瑞公司,2022年4月20日向华瑞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中铁五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在××路××段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8月2日进入居生村进行太康隧道弃渣场便道施工,8月12日因华瑞公司和其他村民阻挡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华瑞公司取得采矿权应以洛川县自然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记载时间为准。而中铁五局施工行为发生于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2日,在此期间华瑞公司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华瑞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洛川县自然资源局同意已实际占有矿区,华瑞公司主张损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华瑞公司诉请并无不当,华瑞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川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