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边某;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7102民初720号 原告: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边某,男。 原告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第三人边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4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交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边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向原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损失4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21时34分许,第三人边某(被保险人)驾驶蒙****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被告管理养护的G6高速公路行驶至915KM附近时与客车道内障碍物(轮胎)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内蒙古某临河大队派民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蒙****号车辆与障碍物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定损确定事故造成XXX号车辆损失已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同时,因第三人边某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代位赔偿70000元。事故车辆由原告委托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原告因案涉侵权事故承担代位赔偿款项41500元。现因被告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成交确认书、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 被告某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法定的日常养护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履行了社会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遗撒物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遗撒该轮胎障碍物的机动车驾驶员或道路运输企业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高速公路的法定义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五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保证公路的物理结构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不能控制交通秩序的安全有序,高速公路是线性构筑物,经营管理者不可能对其任何一点实行全天候的“人墙式”管理,不可能做到实时清扫或处置,实时清扫路面杂物,不可能时时保证杂物在遗落当时即刻得以清除,法律也不会对经营管理者如此苛求。交通运输部2001年6月5日给江苏省某的《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3.保险公司本身就是要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随时转移保险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违法过错,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相关道路运输企业及车辆驾驶人承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综合养护管理平台、机械运行动态、养护工作日记、养护工作日记照片、路政巡查日志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边某为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2792元。2021年4月30日21时34分许,第三人边某驾驶蒙****号车辆沿G6高速公路行驶至915KM附近时与客车道内障碍物(轮胎)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某临河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202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XXX号车辆与障碍物碰撞发生碰撞,障碍物在车底保险杠下。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遂向原告报案,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定损确定案涉事故造成XXX号车辆损失已达到推定全损标准。2021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约定事故车辆推定全损金额70000元,并同意原告委托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拍卖,北京某有限公司将拍卖价款285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原告向第三人边某支付车辆损失费41500元(41500元=70000元-28500元)。 另查明,某系案涉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经营管理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边某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支付了车辆损失费后,已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驾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非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在行驶过程中,与车道内障碍物(轮胎)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在向第三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可以依据第三人与被告某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依据服务合同提起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对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章“公路养护”部分第三十五条对公路养护作了如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公路巡查作出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当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时,其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及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以判断。《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原交通部亦对该条款进一步予以明确“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并未规定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之规定:“在公路养护巡查工作制度中应明确沥青路面日常巡查工作内容。日常巡查频率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每日不应少于一次,遇暴雨、台风、雨雪、冰冻等极端天气情况,应增加日常巡查的频率。”鉴于此,我国现有行业技术管理文件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行驶环境每天至少一次巡查。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某提供的巡查记录、机械运行动态、养护工作日记等证据,交通集团在事故之日对事故路段路政进行了日常巡查和养护,已经尽职履行清扫、巡查义务,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违约行为,对第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某支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损失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