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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1民初3710号 原告:某包头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偿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代被告赔偿的200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6日15时11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蒙B876**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5公里加225米处时,与路面散落的物体发生碰撞,造成蒙B876**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第153205120240000002号事故证明原因无法查明。蒙B876**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维修费金额总计20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6条,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已于2024年5月7日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某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代位赔偿的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特起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要求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章“公路养护”部分三十五条对公路养护作出了如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路巡查作出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当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时,有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及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规程加以判断。《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原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道路清理“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者有关工作要求进行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公路养护技术标准》4检查及评定4.3.2规定,高速公路日常巡查频率中日间巡查频率不小于一次每日,夜间巡查频率不小于一次每月。《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之规定:“在公路养护巡查工作制度中应明确沥青路面日常巡查工作内容。日常巡查频率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每日不应少于一次,遇暴雨、台风、暴雪、冰冻等极端天气情况,应增加日常巡查频率。”鉴于此,我国现行有关行业技术管理文件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驶环境每天至少一次巡查。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某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养护公司对案涉事故路段日常巡查频率为每日两次,符合上述规定及标准要求的巡查频次,已经尽职的履行了巡查、清扫义务,不存在“疏于养护”的情形。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答辩人依法不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公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车辆受损照片一张、车辆维修清单两张、维修发票一张、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一份、电子回单支付凭证一份、索赔申请书一份和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经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证明其在高速路上撞到轮胎,其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保险公司定完损,按照客户在4S店维修金额,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依法向高速公路管理方追偿。 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看,事发当天,事故发生地点路面平坦,属于直道视线良好,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责任,其损失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对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定损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进行确认,同时清单中也没有维修企业的书面确认说明,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某公司公司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共2页、养护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拟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养护公司已经对案涉的路段进行了两次的日常巡查,被告的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文件的规定要求,已经尽到了巡查清扫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管理瑕疵责任。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场所,所以说他应该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提供的两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某公司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6日15时11分许,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蒙B876**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5公里加225米处时,与路面散落的物体发生碰撞,造成蒙B876**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第15320512024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路面平坦,直道,视线良好。该起事故路面物体散落的原因无法查明。蒙B876**小型轿车在原告某公司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8月17日00时00分起至2024年8月16日24时0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某公司公司定损,蒙B876**小型轿车维修费金额总计20067元,该笔维修费已由某公司公司支付。案外人***为某公司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公司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得以其名义或该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案涉高速公路事故发生路段的经营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形下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路段为高速公路,被告某公司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根据某公司提举的“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及养护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日,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养护公司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两次日常巡查,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的规定要求,可以认定某公司对案涉路段尽到了清理和防护的管理义务。故原告某公司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某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